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
- 再抗告人
- 林銘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林銘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罪名欄部分誤載為「施用毒品罪」,應更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5、6、9至16、20至25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等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前揭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至5、6、9至16、20至25「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2、19至2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18、22至30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17至1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按:聲請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另據第一審裁定駁回確定),於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之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外,其他犯罪之本質均為詐欺行為,期間介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至108年2月7日之間,犯罪期間甚長,犯罪次數及被害人數甚多,且在詐欺集團中非僅擔任基層之車手層級,犯罪情節匪淺,並考量再抗告人就本件之陳述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9頁),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3至5(共23罪)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6(共4罪)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9至16(共24罪)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編號17(共2罪)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8(共2罪)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9至21(共15罪)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2至25(共32罪)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編號26至30(共8罪)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然考量再抗告人之整體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與一般出於衝動之偶然殺人案件,法院多處以1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第一審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仍有稍重之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裁定,另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既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亦未逾上開各罪曾定執行刑與未定執行刑之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27年10月以下,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徒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難認為可採,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