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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鄧振球

抗告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倘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康朕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本案告訴人簡暉陞存證信函,請求將本案3張收據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以比對、證明本案收據上國字、數字及阿拉伯數字筆跡,均為抗告人所寫。復主張原判決所引告訴人於本案之陳述與卷內筆錄所載不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3張收據上之金額即中文「參萬元」、「貳萬元」之書寫者為告訴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時,有干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事實陷抗告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成功即可免還錢等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其於本件聲請前,曾以同一原因、提出同一證據資料(即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綜合告訴人之證詞、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三)抗告人其餘證據資料及主張,則為原判決業已審酌引用之證據,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證據等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如何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依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明示之方法及證物,聲請原審將本案3張收據送交調查局鑑定,具有新事實、新證據;原審不顧此項新事實、新證據,任憑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拒絕將證物送交鑑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就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職權詳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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