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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張永宏江翠萍

抗告人
黃丹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黃丹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後,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該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

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依其與江俊賢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聲證1),江俊賢明確表示係與其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足認其僅係構成幫助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云云。㈡惟查:⒈第一審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江俊賢之證詞、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話通聯與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各犯行事證明確;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該案卷可參。⒉依上開對話紀錄,抗告人雖直稱「我忘了問你,當初的事情我明明就不是賣你,我們是各出各的錢一起去買的不是嗎?」,江俊賢則僅含糊表示「嗯嗯」「是啊」,並未明確表示其等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且抗告人與江俊賢間之毒品往來,非僅本案4次毒品交易行為,亦據抗告人於該案供承甚詳,由此已難認該次對話與本案有關。況依抗告人於該案所供:其雖帶江俊賢一同至毒品上游處,但江俊賢並未進入,係其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予江俊賢,並賺取價差、其與江俊賢一起購買,但要去買之前,其會先問毒品上游,例如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2公克是否比較便宜?上游會說那2公克賣5,500元,但江俊賢仍出資3,000元,其出2,500元等語,亦與其事後所辯相悖。而江俊賢於該案亦結證稱:本案4次毒品交易,均係抗告人將毒品送至其住處或約定地點等語,參佐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電話通聯與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足徵江俊賢並無與抗告人一起向毒品上游購買之情。從而,抗告人所提之聲證1,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難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依聲證1,已足認本案係其與江俊賢合資購買毒品,又依其所提抗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可見江俊賢明白表示本案4次均是合資購買毒品;另抗告人之前係聽從或順著警察之問話,才自白販賣毒品云云。

惟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已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抗證1之對話紀錄,本院自無從審酌。另該事證既非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當不得於本院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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