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
- 抗告人
- 鄧自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鄧自立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罰金金額之總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合併之刑期、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漫指:原裁定違背比例原則違法、不當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