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
- 抗告人
- 汪彥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汪彥旻(下稱抗告人)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判決,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執丙字第2529號】;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5罪)、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6月(3罪)、有期徒刑7年4月(5罪)、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7年6月(3罪)、有期徒刑7年4月(5罪)、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判決,執行案號:士林地檢署100年執丙字第3762號】、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就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判決,執行案號:士林地檢署101年執丙字第3180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質疑檢察官將指揮書分成3份執行,顯係對執行指揮書之內容有所誤解。至抗告人主張另案定應執行刑有誤部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且原審已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不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針對士林地檢署100年執丙字第2529號、第3762號及101年執丙字第3180號指揮書聲明異議,原裁定所指判決之刑期,其已於98年間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士林地檢署100年執丙字第2529號指揮書應係指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判決之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在核發100年執丙字第3762號指揮書漏列有期徒刑4月,導致抗告人接續執行100年執丙字第2529號、第3762號,徒增刑期4月。又因檢察官100年執丙字第3762號指揮書發生上述錯誤,原審10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汪彥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之數罪中不包含有期徒刑4月,請法院查核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5罪)、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6月(3罪)、有期徒刑7年4月(5罪)、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共17罪,其餘被訴部分判處無罪(下稱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即第二審判決附表九),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7年6月(3罪)、有期徒刑7年4月(5罪)、有期徒刑5年6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共12罪,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檢察官、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上訴,並由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0年執丙字第2529號指揮書發監執行(下稱第2529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1月5日,刑期期滿日為101年3月4日);其餘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附表九編號2、3、4,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共11罪,如附件編號1至11所示),檢察官乃就確定之11罪部分核發士林地檢署100年執丙字第3762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下稱第3762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5日,刑期期滿日為126年3月1日)。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判決就上開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均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3罪,如附件編號13至15),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乃再核發士林地檢署101年執丙字第3180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下稱第3180號指揮書)等情,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第2529號、第3762號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憑。是該第2529號指揮書乃係檢察官執行附件編號12所示罪刑所核發,原裁定認係執行判決罪刑(見原裁定第2頁第19至21行),尚有誤會。
㈡惟檢察官核發第3762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除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十六年1次、有期徒刑七年四月5次、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3次、有期徒刑五年六月1次、有期徒刑九月1次」等11罪刑外,尚載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六月」等字句,並於備註欄記載「接續本署100年執丙字第2529號指揮書後執行」,核與上開11罪刑實係與附件編號12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之確定判決結果,未盡相符,然檢察官嗣已將附件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連同抗告人另案所犯其他4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共19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下稱原審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復經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亦據此確定裁定結果換發士林地檢署103年執更丙字第664號指揮書(下稱第664號指揮書),載明所有羈押及折抵日數為9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3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並同時註銷原先第2529號、第3762號、第3810號指揮書等情,亦有原審定刑裁定、第664號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檢察官既已註銷第2529號、第3762號、第3810號指揮書而失其效力,實已欠缺對之聲明異議以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對業已註銷之第2529號、第3762號、第3810號指揮書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核發第3762號指揮書記載錯誤,導致抗告人徒增刑期4月,原審定刑裁定亦產生違誤云云。然如前述,檢察官既已註銷第2529號、第3762號指揮書,改依第644號指揮書執行,並於第664號指揮書載明其所有羈押及折抵日數並算入已執行之期間,重新記載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期,且原審定刑裁定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汪彥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亦無重複列載附件編號12所示罪刑之情事,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重複執行附件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4月」刑期之可能。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亦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然非謂不得「較輕」於前定之執行刑,是原審定刑裁定於裁量所定刑期時,並未因其中數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遂認合併定刑不得較輕於有期徒刑25年6月,此觀原審定刑裁定所載理由甚明。是以,縱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汪彥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記載「編號5~15已定刑為有期徒刑25年6月」,或有誤寫誤繕之情事,仍難謂對原審定刑裁定之本旨及結果有何影響。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10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6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11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9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12 轉讓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1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