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彥旻
- 選任辯護人
- 周承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 被告
- 呂益安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彥旻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捌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罪。
呂益安犯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一包驗餘毛重一‧一八六四公克,另一包驗餘毛重一‧一八三0公克,餘一包驗餘毛重一‧一七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附表八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汪彥旻(綽號汪仔)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即俗稱之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無故販賣或轉讓,而有下列販賣第一、二及三級毒品,暨轉讓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各項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各項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呂益安、黃康源;前後共四次;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浩宇之成年友人「阿彬」,並同時轉讓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浩宇施用(以上詳見附表一所載)。
(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附表二各項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益安、王浩宇、吳伯杰等人(吳伯杰等人均由
(三)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一次愷他命給潘玉婷(潘玉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効維(葉効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五)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五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潘玉婷一次。
二、呂益安(綽號阿露咪)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一路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由該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同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賣上揭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七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王浩宇之不詳友人及王浩宇施用;前後共二次。
三、嗣警員依監聽蒐證所得,先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龍山寺捷運站地下一樓處查獲汪彥旻、王浩宇及葉効維,當場並在王浩宇身上查扣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六0二二公克),另在汪彥旻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再由汪彥旻帶領警員,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至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0九巷一之號二樓B室之住所內搜索,而當場查獲呂益安,現場並扣得呂益安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六一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一包驗餘毛重一‧一八六四公克,另一包驗餘毛重一‧一八三0公克,餘一包驗餘毛重一‧一七三五公克)。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康源在警詢中所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汪彥旻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引用為證據,然證人黃康源上揭證詞,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斟酌證人黃康源於警詢中係自承向被告汪彥旻購買海洛因,屬部分不利於其自己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汪彥旻販毒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故,證人黃康源上揭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浩宇、黃康源、吳伯杰、潘玉婷、葉効維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及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雖亦屬前述之傳聞證據,程序上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非完備,然渠等證詞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事後上揭證人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前開採證瑕疵已獲補正(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0號、第二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是故,上揭證人呂益安等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文章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也未經被告呂益安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程序上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惟此後本院傳喚、拘提證人林文章無著,非不給予被告呂益安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而係因前述事實上之原因,致渠等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已,故應認證人林文章前述證詞已經充足調查,而其詞經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證人林文章上開偵訊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汪彥旻、呂益安與渠等之辯護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五)本件事證已明,就有罪部分,被告等人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就無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均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雙方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六)至於被告汪彥旻之辯護人雖辯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對人民進行監聽者,需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需在「不能或雖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本案警員監聽所得並無前述情形,應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汪彥旻之證據云云,按現行監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原則上係由法院核發(同法第五條規定參照),而此項法院審核之程序,主旨即在保障人民通信隱私及安全,防止檢警機關濫行監聽,是故,本件警員執行監聽,如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程序即無不法可言,其監聽所得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僅能視為法院事前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審核標準,與監聽合法與否無關,辯護人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乙、有罪部分:壹:被告汪彥旻有罪部分:
一、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呂益安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一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伊和證人呂益安說好以一萬八千元合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可是後來沒有拿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汪彥旻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露咪」之證人呂益安通話時,主動向證人呂益安告稱:「我不是拿給你了嗎」,證人呂益安反問稱:「女的耶」,被告汪彥旻復確認稱:「對,我有拿給你試過了呀」,證人呂益安亦即回稱:「就那天那個喔,那個多少」,被告汪彥旻方稱:「一八」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七十六頁),證人呂益安對上開通話內容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跟汪彥旻拿一錢女的,就是海洛因,算一萬八,應該是去萬華汪彥旻家裡拿的,時間忘了」等語(同上卷二第二六四頁),即被告汪彥旻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這次我叫人家送毒品過來,我跟呂益安在萬華等,是拿一錢海洛因一萬八千元」等語(同上卷二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是被告汪彥旻此次確有交付一錢海洛因給證人呂益安,並向其收取一萬八千元之事實,已可認定。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而查,綜觀全案,被告汪彥旻多次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交付給證人呂益安、王浩宇、吳伯杰、黃康源等人,並相對收取代價(詳後列各項所述),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毒品違禁物,黑市價格不菲,被告汪彥旻與證人呂益安等人均非深交,在勢也不可能長期甘冒無謂風險,多次提供上揭各種毒品給前開諸多人等施用,甚至有部分購毒者與被告汪彥旻素不相識,純係證人王浩宇、吳伯杰居中牽線引來,由此觀之,被告汪彥旻願意甘冒風險,出售上開數種毒品,若非其間有利可圖,應不致如此,再由被告汪彥旻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的通信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王浩宇等人在致電聯絡被告汪彥旻取毒時,或多或少,均有討價還價的議價行為(詳如後列各項所述),有如一般商家出售貨物,而被告汪彥旻與證人呂益安之間,更屢有雙方結算前次毒品價錢之對話,如前引一萬八千元之對話內容即是,直為藥頭間彼此互調貨源,定時結算貨款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汪彥旻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係將本求利之營利行為,被告汪彥旻就本次及其他後述交易,主觀上應均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已可認定。3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呂益安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稱:「我電話裡面是有講到這樣,要以一萬八跟他買一錢海洛因,但後來是『阿弟仔』送過來。在哪邊交易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第二二九頁),然查,互核二人所述,就證人呂益安該次有無順利取得海洛因一節,彼此即有出入,與上開通信監察譯文中顯示被告汪彥旻已經將海洛因交給證人呂益安一節,也有不同,至於是何人代被告汪彥旻送來毒品,並不影響前揭販毒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汪彥旻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證人呂益安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4辯護人雖辯稱:海洛因市價每兩為二十萬元以上,以此推之,被告汪彥旻當無可能僅以一萬八千元代價,即販售給證人呂益安半兩海洛因等語,至多僅屬轉讓云云,雖非無見,惟販賣毒品本即為違法行為,其黑市價格也無一定,而販毒行為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為已足,與毒品售價(有無獲利)究無必然關係,被告汪彥旻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目的,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故,縱然本件毒品海洛因售價有偏低情形,能否據以推論被告汪彥旻即無營利之意,並非無疑,不僅如此,綜觀被告汪彥旻上開兩支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不難發現其與被告呂益安存有藥頭間彼此互調貨源,販售求利之情形,已非一般吸毒者單純購毒施用之情形可比,尤可見被告汪彥旻以低價供應被告呂益安貨源,並非不可能,是故,辯護人所辯,亦不可取。5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呂益安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二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內有提到證人呂益安說他身上只有一萬五千元,問我要不要借他,他要去跟別人拿海洛因,三月二十一日至三月二十三日這段期間,證人呂益安雖然有說要過來找伊,但是都沒有見面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汪彥旻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零四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呂益安時,向證人呂益安詢稱:「你有要那個嗎」,證人呂益安亦隨即稱:「我要」,被告汪彥旻再詢稱:「多少」,證人呂益安則回稱:「現在一萬五」,隨後,雙方再次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通話,證人呂益安向被告汪彥旻告稱:「不夠你先幫我出可不可以,一萬五而已啦」,被告汪彥旻反問:「那我的呢」,證人呂益安則答稱:「你的我就跟你說先借我嘛」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證人呂益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證稱:「我跟汪彥旻拿一萬五的海洛因,量忘了,錢不夠我都用欠的」等語(同上卷二第二六五頁),被告汪彥旻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這次呂益安跟我拿了一錢海洛因,應該要一萬八千元,他只有一萬五千元,好像有跟我借錢」等語(同上卷二第三二二頁),其二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與上開對話內容亦堪稱吻合,是故,被告汪彥旻向證人呂益安收受一萬五千元,並交付證人呂益安一錢海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2被告汪彥旻此次雖僅向證人呂益安收取一萬五千元,然該次原應收取一萬八千元,僅因證人呂益安現款不足,姑且欠帳而已,已見前述,是公訴人指稱該次毒品交易價格為一萬五千元等語,既與前述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應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款為一萬八千元。再者,被告汪彥旻屢次提供毒品給證人呂益安等人,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此由被告汪彥旻在本次毒品交易的對話中明確詢問證人汪彥旻:「那我的呢」等語,應係在詢問其此次可以從中獲利若干一節,更為明顯,至於被告汪彥旻事後是否有取回三千元欠款,固難斷言,然欠款本身即屬不法利得之一,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既有販賣圖利之意,客觀上也確實因此取得對證人呂益安的三千元帳款,自應認已達販賣既遂之程度,非有償但未獲利的轉讓行為可比,附此敘明。3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開事證不符,由上述監察譯文內容而言,證人呂益安雖有向被告汪彥旻借款,惟並無欲向他人另購海洛因的表示,譯文中所謂借款云云,應係請被告汪彥旻通融其日後還款,較為合理,證人呂益安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這段譯文內容,我現在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反面),無法再行調查,是被告汪彥旻空言所辯,自無可採。至辯護人辯稱:本件海洛因售價與其價值並不相當,不足認定被告汪彥旻販毒云云,並不足採,已見前述,於茲不贅。4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呂益安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三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伊打電話給證人呂益安,是因為證人呂益安有六千元在伊這邊,想請伊幫他去拿海洛因,但伊沒有去幫他處理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汪彥旻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以電話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呂益安,向證人呂益安問稱:「你要多少」,證人呂益安乃答稱:「什麼拿多少,你後面那些不用補喔」,並直稱:「你本來還欠我六千五的」,被告汪彥旻回稱:「六千啦」,證人呂益安遂稱:「你給我分好,兩個八一的」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證人呂益安對此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朋友都跟他買毒品,如果需要時,我叫他給我一點點毒品,本來他應該欠我六千,但海洛因有時候八一是三千或三千五,後來應該是他送兩個八一給我」等語(同上卷二第二六六頁)。證人呂益安此部分指述,與前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提供毒品給證人呂益安等人,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而被告汪彥旻在本次毒品交易中雖未直接向證人呂益安收取現款,然該次既係以被告汪彥旻積欠證人呂益安之六千元做抵,自應認被告汪彥旻仍從該次毒品交易中獲利六千元。3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呂益安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稱:「有一次是我拿錢給『阿弟仔』,但是他東西不夠,我請汪彥旻替我去向『阿弟仔』追討,汪彥旻事後有補給我兩個八一,六千元是『阿弟仔』欠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三0頁),互核二人所述,彼此相左,而與前述通信監察譯文中,證人呂益安直指係被告汪彥旻積欠其六千元等語,也有不符,被告汪彥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辯護人辯稱:本件海洛因售價與其價值並不相當,不足認定被告汪彥旻販毒云云,並不足採,已見前述,於茲不贅。4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浩宇之友「阿彬」,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四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阿彬」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汪彥旻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許,持上揭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王浩宇聯絡時,證人王浩宇先詢問:「哥哥,一張女生有沒有」,待被告回稱「有」、「我在萬華」之後,證人王浩宇方稱:「那阿彬跟你拿一張可以嗎」,被告亦回稱:「好」,雙方並相約在萬華見面取貨,隨後證人王浩宇復稱:「那哥哥,我可以跟阿彬拿一張男生嗎」、「你可以幫我出一張男生的錢嗎」,被告汪彥旻乃詢稱:「是喔,他男生有多少」,經證人王浩宇答稱:「他男生只有0‧五而以」後,被告汪彥旻遂稱:「那你來我這邊,我男生請你就好了,我一點點男生」,證人王浩宇即回稱:「好,那給我,我等一下坐捷運」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六十四頁),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此證稱:「這次是我朋友阿彬去拿的,拿一張就是一千元的海洛因,重量不知道,地點在龍山寺捷運站前」等語(同上卷二第一四一頁),在本院審理時除為相同證述外,復補稱:「汪彥旻請我的安非他命,是直接交給『阿彬』,請『阿彬』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二0六頁反面),證人王浩宇前開證詞,與上揭通信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酌被告亦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施用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是證人王浩宇前開證詞,應可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提供毒品給證人呂益安等人,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而對照前述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王浩宇之證詞可知,被告汪彥旻此次係接受證人王浩宇代「阿彬」訂購海洛因,而在證人王浩宇代「阿彬」前來取貨時,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作為答謝,是故,就出售海洛因給「阿彬」部分,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係販賣行為,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部分,則係單純之轉讓行為。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述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3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黃康源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五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黃康源,一萬元也不可能買到九公克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證人黃康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黃康源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稱:「看你那有沒有好一點的女人,因為我等一下要忙硬的,沒有時間跑來跑去,看你那邊有沒有好一點的」,被告汪彥旻回稱:「女的」,證人黃康源復稱:「對」,被告汪彥旻乃稱:「有呀,我差不多,要多少」,證人黃康源答稱:「先拿半兩來」,被告汪彥旻則稱:「要一錢耶」,證人黃康源再稱:「先拿半兩來好不好」,被告汪彥旻方稱:「這樣,好」等語,其後被告汪彥旻接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一分、四十分,兩次撥打證人黃康源上開電話,向證人黃康源稱:「我現在在內湖」、「我到了」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證人黃康源對此並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他直接拿毒品海洛因到我住處給我,當天毒品交易金額約為新臺幣一萬元」、「他先到我租的停車場找我後就到我家,所以第一次是在我家賣我,這次從譯文看起來應該只有拿到海洛因」等語(同上卷一第一一三頁、卷二第一七八頁),證人黃康源前開指述,與上揭通信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可以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提供毒品給證人呂益安等人,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是被告汪彥旻此次將海洛因販賣給證人黃康源,依上說明,自應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3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證人黃康源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稱:「我沒有跟汪彥旻拿過毒品,我被抓到時,警察好像跟汪彥旻有仇,就直接拿一張單子讓我指認汪彥旻,當時因為王世清把我車子的車牌裝到汪彥旻的車上,讓我被開了好幾張紅單,所以我也不爽汪彥旻,我就順著他們的話講,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我是照譯文回答,因為譯文有談到交易海洛因,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汪彥旻應該有來找我,但我沒有拿一萬元給他,他也沒有拿毒品給我,單純只是來聊天」云云(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與前述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係勾串之詞,不足採取。4至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康源稱以一萬元向被告汪彥旻買得九公克海洛因,其價格不合理云云,惟被告汪彥旻之販毒行為,已有相當規模,或零售營利,或批發出讓,甚至定期結算,揆諸本件之通信監察譯文,均非不可能,是被告汪彥旻各次出讓毒品之行為,原則上自均應認定有營利之意,不能徒憑其價格若干,即分散推論其主觀上已無營利意圖,何況毒品交易本即無一定價格可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5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六、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呂益安部分(參見附表二編號一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打電話給證人呂益安,請他去跟「小大頭」拿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也有留給他,請他回撥,約下午一點他與小大頭完成交易,此事和伊無關,當時伊在開庭,沒有參與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汪彥旻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六時三十二分許,以電話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呂益安,向證人呂益安告稱:「我意思是,你如果要拿後面的,少拿五千」,證人呂益安回稱:「什麼」,被告汪彥旻答稱:「少拿六千,你拿一萬九給我嗎」,證人呂益安反問:「你那邊現在是」,被告汪彥旻則答稱:「一個半,一個四一嘛,那是不是本來要差七千?你少拿一千給我,你記得嗎」,證人呂益安遂問稱:「你現在是要拿多少給我,你自己算」,被告汪彥旻乃總結稱:「半個再加一個八一的」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證人呂益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此並證稱:「這次重量不夠」、「我拿二萬五,就是半個再加四一的安非他命,大概是汪彥旻有少算我一千,我給他一萬九差他六千」等語(同上卷二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證人呂益安此部分指述,與前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呂益安,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原則上應認其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以前述本次毒品交易之對話而言,雙方也有減價折讓,折衝毒品售價之議價行為,被告汪彥旻並允諾證人呂益安積欠六千元價款,在在可見被告汪彥旻所以交付上開毒品,係將本求利之商業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應無疑問,至於被告汪彥旻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可以肯定我跟呂益安沒有互相賺錢」云云,且其此次僅向證人呂益安收取一萬九千元毒品價款,尚欠六千元未收,然其主觀上既有販賣圖利之意,客觀上也確實因此取得對證人呂益安的六千元帳款,自係已經從中獲利無疑,此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汪彥旻之認定,被告汪彥旻所辯,不足採信。3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呂益安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稱:「這次譯文是指安非他命,我錢是拿給小大頭」、「我那天是到汪彥旻家,他的朋友來拿,多少錢我忘記了,譯文中一萬九講的是我跟一個綽號叫『小大頭』買安非他命的價錢」、「汪彥旻三月二十四日去開庭,他叫我直接去跟小大頭見面,他會拿安非他命給我,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點的譯文,就是接續當天六點十一分、六點三十二分的譯文,他通知小大頭跟我處理」云云(本院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0頁反面),且由卷附被告汪彥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汪彥旻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呂益安聯絡,稱:「我跟你說,男的差不多一點」,證人呂益安反問:「一點,一點確定」,被告汪彥旻復稱:「嗯,確定」,證人呂益安回稱:「那你那個呢」,被告汪彥旻稱:「我兩點要去開庭」,證人呂益安稱:「你兩點要去開庭,那不就約不到了」,被告汪彥旻稱:「我會叫那個小吳,小大頭,你知道嗎」,證人呂益安答稱:「昨天那個」,被告汪彥旻稱:「對,他會跟你處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八十八頁),然綜合全數譯文以觀,證人呂益安係向被告汪彥旻出價購毒,足認所謂「小大頭」云云,不過受被告汪彥旻所託,出面送貨收款而已,此由被告汪彥旻在電話中係向證人呂益安表明伊要開庭,會叫小大頭前來處理等語,亦不難得知,是此部分事證,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汪彥旻之認定。4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七、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及其不詳友人部分(參見附表二編號二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證人王浩宇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王浩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汪彥旻之上揭行動電話,向被告汪彥旻告稱:「哥,浩宇,我跟你拿兩張,二千塊」,待被告汪彥旻應允之後,證人王浩宇復稱:「你要分兩包,一包是我要用的,人家要二千塊實重」等語,被告詢稱:「二千塊你要多少」,證人王浩宇即答稱:「可以給我一克足嗎」,被告回稱:「二千塊為什麼要給人家一克足」、「二千塊不要給一克足,二千五給一克足」,證人王浩宇乃稱:「好,那你分兩包,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五十七頁),證人王浩宇除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此證稱:「地點在萬華汪彥旻家」等語外(同上卷二第一四0頁),在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此次有交易,地點在石牌」等語(本院卷第二0五頁)。證人王浩宇此部分指述,與前揭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吻合,應可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而觀諸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王浩宇此次向被告購毒,非僅止於供自己施用,且係代買,並在電話中與被告就毒品數量、金額討價還價,顯係毒品交易之商業行為,是被告汪彥旻此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主觀自仍有圖利之意甚明。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述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3辯護人又辯稱:證人王浩宇到院證稱,伊從九十九年(似為九十八年之誤)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間,與被告汪彥旻僅有兩次毒品來往,且兩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均與一般市價相當,是該兩次毒品來往僅係轉讓,而非販賣,且檢察官對證人王浩宇之訊問,多屬誘導,非出於證人王浩宇本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汪彥旻數度販賣毒品牟利,非僅證人王浩宇之片面指述,且有相關通信監察譯文可茲查考、對照,相較而言,證人王浩宇此後在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稱:雙方只有兩次毒品來往云云,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無可取,再者,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別,在於行為人出讓毒品,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非必以毒品售價為斷,本件被告果若單純欲轉讓毒品給證人王浩宇,雙方在電話中焉有討價還價可言?遑論甲基安非他命根本無固定市價可言,即便認被告汪彥旻係以市價出售毒品,此中寧無獲利空間?辯護人所辯,未免無稽。4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八、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部分(參見附表二編號三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印象中,當天好像是伊的藥頭直接拿給王浩宇的朋友,當天藥頭在伊家裡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王浩宇先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上揭電話,略稱:「幫我留兩個,忙完後打給我」,隨後被告乃於當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以上揭電話撥打證人王浩宇之上揭電話,與證人王浩宇聯絡,迨證人王浩宇告知被告汪彥旻:「要兩個」等語後,被告汪彥旻並告知證人王浩宇「要四千」等語,隨後證人王浩宇復於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以上揭電話與被告汪彥旻聯絡,向被告稱:「哥,可不可以三千五」、「因為我還差五百塊,我儘量用四千給你好不好」,被告汪彥旻也答稱:「好」,二月十九日凌晨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被告汪彥旻復持上開行動電話通知證人王浩宇:「我這邊好了」,惟證人王浩宇則答稱:「你有了,可是我晚上才有錢」、「晚上再給你那個好不好」等語,迄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證人王浩宇乃再電詢被告汪彥旻:「哥,我現在很急,你在哪裡」,被告汪彥旻回稱:「我在石牌」後,證人王浩宇復於二月二十日凌晨凌晨二時五十七分電知被告汪彥旻:「哥哥,我要兩個,我十分鐘後到」,被告亦答稱:「好」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此證稱:「這(按:指前述二月十八日通信監察譯文)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通聯是同一次交易,那次買兩克安非他命三千五百元,有殺價成功,地點可能在北投石牌,詳細地點我不知道,我是幫人家聯絡,是我幫別人去取貨,我說儘量給他四千,但最後還是給三千五百元」等語(同上卷二第一四0頁),在本院審理時仍大致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二0五頁反面),證人王浩宇之證詞,與前開通信監察譯文相吻合,應可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而觀諸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王浩宇此次向被告購毒,不僅在電話中與被告討價還價,且等待兩天至證人王浩宇有錢後,方前往石牌向被告購毒,此應係毒品交易之商業行為,而商業的買賣行為具有將本求利之性質,乃是當然,準此,自應認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甚明。3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浩宇之證詞不可盡信,被告汪彥旻縱與證人王浩宇有毒品往來,也僅有兩次,均應論以轉讓毒品罪云云,亦不足取,此如前述,茲不再贅。4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九、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部分(參見附表二編號四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伊是到萬華電動玩具店跟證人王浩宇合拿,我拿一克,證人王浩宇拿二克,總共五千五百元,我出二千元,王浩宇出三千五百元,我們向「大胖宏」拿的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王浩宇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以(0二)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先詢問被告汪彥旻:「在哪裡」,被告回稱:「我在萬華」,證人王浩宇即稱:「我最近有需要,我要兩張」,被告汪彥旻亦回稱:「過來呀」,隨後證人王浩宇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再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汪彥旻電話,向被告汪彥旻稱:「哥,你準備兩張給我」、「我自己過去喔」,被告詢稱:「你要拿多少給我」,證人王浩宇答稱:「哥,你要算我便宜一點」、「我自己要吃的啦」,被告汪彥旻方出價稱:「三五,可不可以」,證人王浩宇也稱:「好,可以,那我等一下到」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證人王浩宇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地點在萬華龍山寺門口,我本來說下午要兩張,後來說要兩個」等語(同上卷二第一四一頁),在本院審理時仍大致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二0六頁),上開證人王浩宇之證詞與通信監察譯文,彼此相合,應可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而觀諸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王浩宇此次向被告購毒,在電話中也有與被告討價還價之議價行為,顯係具有將本求利性質之毒品交易,準此,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應甚明顯。3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王浩宇係向被告汪彥旻購毒,亦係由被告汪彥旻出價,此顯係二人間之交易無訛,是被告所謂合資向「大胖宏」購毒云云,不過其如何調集毒品貨源,再轉賣給證人王浩宇而已,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浩宇之證詞不可盡信,被告汪彥旻縱與證人王浩宇有毒品往來,也僅有兩次,均應論以轉讓毒品罪云云,亦不足取,此如前述,茲不再贅。4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部分(參見附表二編號五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一克二千或二千五百元,當時證人王浩宇打電話給伊時,伊在明水路上,伊身邊的朋友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王浩宇本來說要拿一千五百元,伊跟他說東西不是伊的,而且比較貴,對方一克要拿二千元,後來證人王浩宇因為身上錢不夠,請人送錢來,在等的時候,證人王浩宇就把伊朋友的毒品施用掉了,之後錢有送來,證人王浩宇跟伊說東西沒有了,伊就補一千元給伊朋友,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拿過來,和證人王浩宇在該處一起施用,這應該算合資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汪彥旻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浩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證人王浩宇向其告稱:「跟你拿一千五的東西就好了」,被告汪彥旻在確認上揭購毒數量後始回稱:「好吧」,隨後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證人王浩宇復電詢被告:「哥,你在哪裡」,被告回稱:「內湖」,證人王浩宇即稱:「哥,我這邊又不夠了」,被告稱:「好」後,證人王浩宇猶稱:「人家錢要送過來了」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六十二頁),證人王浩宇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幫朋友拿的,地點在呂益安家附近」等語外(同上卷二第一四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該次是一千五百元拿一克,地點在內湖的黃昏市場,汪彥旻拿了一克的安非他命到小火他家給我,偵查中講呂益安家是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二0六頁),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也自承:「我記得當時我在內湖,我拿到小火他家給王浩宇,王浩宇說他只有一千元,我說那你拿一千的東西就好(餘略)」等語(同上卷第三二七頁),是證人王浩宇前開證詞,應可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證人王浩宇此次代人向被告購毒,依上說明,當亦屬具有營利性質之毒品交易,是故,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亦可認定。3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其偵查中之自白不符,與前述證人王浩宇證詞及監察譯文內容亦有出入,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浩宇之證詞不可盡信,被告汪彥旻縱與證人王浩宇有毒品往來,也僅有兩次,均應論以轉讓毒品罪云云,亦不足取,此如前述,茲不再贅。4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一、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部分(參見附表二編號六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證人王浩宇說要一個,伊知道他是要一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身上也沒有,伊就到通化街跟別人調,調來之後約在伊朋友車上,證人王浩宇拿一千五百元給伊,伊也呆掉,就把一千五百元交給藥頭,伊自己再貼五百元給藥頭,因為一克要二千元,毒品由證人王浩宇帶走,伊沒有用到,伊認為證人王浩宇在隔天(四月一日)被搜到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就是這次拿然後用剩的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王浩宇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汪彥旻,向被告汪彥旻詢稱:「哥,你那邊有一哥嗎」,經被告回稱「有」之後,證人王浩宇復稱:「我拿一個」,被告復稱:「好」,隨後證人王浩宇又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持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詢稱:「你在哪裡」,被告答稱:「通化街和臨江路口」,證人王浩宇乃回稱:「通化街與臨江路路口,好,我過去找你」等語,旋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證人王浩宇復電聯被告汪彥旻,向被告汪彥旻略稱:「你那邊有事情要處理嗎」、「沒關係,我幫你啊,我八點會過去」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此並證稱:「有(交易成功),這次在通化街幫我朋友小凱拿一克一千五的安非他命,我有他的簡訊,我拿到後交給小凱,晚上去找汪彥旻,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要回家前,在汪彥旻家再買一包一克一千五百元,結果一出門就被抓了」等語(同上卷二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而檢察官勘驗證人王浩宇的行動電話內,亦確實有署名「凱凱」,內容略稱:「嗯,我怎麼感覺這次味道好像有點甜甜的」、「你到了,我爸突然來找我,說有重要事,我等等好了再過去找你,等我,我有留喲」、「可是我現在身上不到一百」、「我到了」等疑似取毒、試毒的數封簡訊,有上開簡訊照片在卷可查(同上卷二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一頁),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是約在通化街交易,本來我要跟人家拿二個安非他命,要四千元,但王浩宇後來只拿一千五給我,我身上只有二千多元,後來我就拿了一克給王浩宇,自己沒拿」等語(同上卷二第三二八頁),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這次是葉効維騎機車載我去的,是要幫小凱拿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我先付一千五百元給汪彥旻,跟他拿一克的安非他命,在通化街拿到安非他命後,就拿到內湖我家附近給小凱,應該是晚上七、八點左右拿給小凱,之後我們就跑去汪彥旻家幫他打掃」等語(本院卷第二0六頁反面至第二0七頁),綜上,足認證人王浩宇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證人王浩宇此次代人向被告購毒,依上說明,亦係具有營利性質之毒品交易,是故,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亦可認定。3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惟與上揭事證不符,而由前述通信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王浩宇係向被告汪彥旻購毒,且該次雙方毒品交易中並無第三人涉入,被告汪彥旻所謂調貨云云,不過其調取毒品貨源而已,與其販毒犯行無關,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浩宇之證詞不可盡信,被告汪彥旻縱與證人王浩宇有毒品往來,也僅有兩次,均應論以轉讓毒品罪云云,亦不足取,此如前述,茲不再贅。4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二、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部分(參見附表二編號七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證人王浩宇在四月一日當天被搜到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前一天(三月三十一日,參見前項理由十一所載)向伊朋友拿,然後用剩下的云云。
(二)經查:1證人王浩宇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與被告汪彥旻、證人葉効維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龍山寺捷運站地下一樓處一併為警查獲,當場並在證人王浩宇身上查扣一包結晶物之事實,為被告汪彥旻、證人王浩宇自承屬實,而上開結晶物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六0二二公克,亦有該局FDA研字第0九九00一八三七七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2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對上開毒品來源,證稱:「毒品是汪彥旻賣我的,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在汪彥旻萬華住處賣我的」、「我是前一天晚上過去幫汪彥旻鋪地板,房東還說我們太吵,‧‧‧我都是買一克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我有用掉一些所以剩0‧六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要回家前,在汪彥旻家再買一包一克一千五百元,結果一出門就被抓了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在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二0七頁),證諸證人王浩宇甫在警員查獲前一日(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代友人「小凱」向被告汪彥旻購買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交給「小凱」後又返回被告汪彥旻住處(詳如前項理由十一所述),且係在翌日即查獲當日與被告汪彥旻一同由被告汪某家中外出時,為警一併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則其在由被告汪彥旻家中離去前,向被告汪彥旻再買一包毒品,供其個人施用,符合常情,參酌證人王浩宇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暨所附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查(同上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此可佐證證人王浩宇前述:伊有在被告汪彥旻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故所買的一公克安非他命僅餘0‧六公克等語屬實,是證人王浩宇前開證詞,應可採信。3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是故,證人王浩宇此次向被告購毒,依上說明,亦應係具有營利性質之毒品交易,從而,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亦可認定。4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然由證人王浩宇前述證詞可知,其係先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友人小凱向被告汪彥旻購毒,再於翌日(四月一日)自己向被告汪彥旻購毒,兩者不容混淆,而證人王浩宇之行動電話內,也確實有數封署名「凱凱」,疑似取毒、試毒的簡訊,此如前項理由所述,堪信證人王浩宇所述:是分兩次購毒等語屬實,被告汪彥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5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三、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伯杰之不詳友人部分(參見附表二編號八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伊的朋友賣給吳伯杰的朋友,伊自己也有出一千五百元去拿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證人吳伯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汪彥旻聯絡,向被告汪彥旻詢稱:「我跟你約林森北路好不好」,被告汪彥旻反問:「多少」,證人吳伯杰答稱:「嗯,三個」,被告汪彥旻再詢稱:「現在是不是」,證人吳伯杰答稱:「等一下好了,二十分鐘後」,被告汪彥旻復詢稱:「林森北路嗎」,證人吳伯杰亦答稱:「對」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二八三頁),證人吳伯杰對上揭通話內容,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在林森北路的錢櫃KTV,我是跟他講說二十分鐘後會出門,後來汪彥旻一直繞,兜了一大圈,最後在林森北路錢櫃KTV交易,這次我朋友跟汪彥旻拿了三個,這個朋友我已經忘記是哪一個,現在已經沒聯絡了,這次我朋友跟汪彥旻賒帳,他們在車上交易,我在旁邊,是事後我朋友跟我說要拿錢給汪彥旻我才知道他賒帳,當時三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約四千多元」等語(同上卷二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七頁),即被告汪彥旻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這次是約在林森北路錢櫃KTV交易,吳伯杰跟他朋友買了三克安非他命四千五,他朋友還欠我錢(餘略)」等語(同上卷二第三二九頁),是證人吳伯杰前開證詞,與被告汪彥旻之自白及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以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是故,證人吳伯杰此次向被告購毒,依上說明,亦應係具有營利性質之毒品交易,從而,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亦可認定。3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吳伯杰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那一次我是跟我朋友『阿志』向汪彥旻拿安非他命,可是我記得那時候來的時候,是汪彥旻跟他的朋友一起開車過來,變成我朋友上汪彥旻那台車,跟汪彥旻他們在溝通,我在旁邊,地點是在林森北路的錢櫃,我有等我朋友阿志下車,他有拿到三公克的安非他命,他沒有跟我說他用多少錢買的,後來阿志有跟我提到說他付了一半的錢,還有一千五百元沒付,阿志有給我一千五百元叫我拿給那兩個人,我就把錢拿給汪彥旻」云云(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然由前述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交易初係證人吳伯杰與被告汪彥旻聯絡購毒,而被告汪彥旻、證人吳伯杰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並一致陳稱:是向被告汪彥旻賒帳,亦係由被告汪彥旻交付毒品等語,果若被告汪彥旻確係轉介證人吳伯杰向朋友「阿志」購毒,則衡情,證人吳伯杰二人亦係向「阿志」欠帳,與被告汪彥旻無關,始合常理,被告汪彥旻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證人吳伯杰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4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四、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伯杰部分(參見附表二編號九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伊和證人吳伯杰有聯絡,證人吳伯杰稍後也有到致遠路找伊,問伊有沒有毒品,但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所以伊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收到錢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吳伯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汪彥旻上揭行動電話,向被告汪彥旻詢稱:「喂,你現在在哪裡」,被告汪彥旻回稱:「石牌」,證人吳伯杰即稱:「那我現在過去喔」,被告汪彥旻亦稱:「好」、「致遠一路跟石牌」等語,隨後證人吳伯杰復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持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汪彥旻上揭行動電話,向被告汪彥旻稱:「喂,我到了,我到巷口」,被告汪彥旻則問稱:「好,多少」,證人吳伯杰稱:「嗯,剩一個」,被告汪彥旻稱:「只有一個喔」,證人吳伯杰乃稱:「好,見面再說啦,掰」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二九二頁),證人吳伯杰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跟汪彥旻買了一克安非他命,約一千五至一千七,地點在致遠路的巷口」等語外(同上卷二第三一七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這次也是我朋友要的,但是是我一個人去的,該次我是跟汪彥旻拿一公克的安非他命,錢還沒有給汪彥旻,我要先拿給我朋友,我朋友才會給我錢,所以我錢沒有給汪彥旻,當初是約好要賣給我朋友一千五至一千七,但是我還沒有交給我朋友,這次汪彥旻有拿給我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北投區○○○路附近」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四頁反面),證人吳伯杰前開指述,與上開通信監察譯文的內容相符,應可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是故,證人吳伯杰此次向被告汪彥旻購毒,依上說明,亦應係具有營利性質之毒品交易,足認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證人吳伯杰雖尚未現實支付前開毒品價款,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汪彥旻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亦無礙於此次販毒行為之既遂,併予敘明,是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圖利之意,可以認定。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證人吳伯杰前開指述及前引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均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3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五、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潘玉婷部分(參見附表三編號一所載):
(一)訊據被告汪彥旻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有一次伊和證人潘玉婷合資,證人潘玉婷出一千元,伊出二千元,去忠孝東路跟證人黃柏仁拿愷他命,也是在忠孝東路那邊分毒品的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潘玉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證人潘玉婷向其詢稱:「你多久會到」,被告汪彥旻答稱:「我在林口街,因為我要先去拿那個」,證人潘玉婷詢稱:「拿哪個」,被告汪彥旻先答稱:「K呀」,繼而詢稱:「妳那有多少錢」,證人潘玉婷回稱:「兩千塊左右而已」,被告汪彥旻遂稱:「那我要拿東西給妳對不對」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證人潘玉婷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是跟汪彥旻買K他命,我每次都是請汪彥旻跟我調二千元,是別人要的。‧‧‧二千元K他命約四、五個,就是四、五公克」等語外(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二五一頁),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當天有用兩千元向汪彥旻調四、五公克的安非他命、「汪彥旻要先去拿K他命,才有辦法拿K他命給我,他與我見面的時候,都是他一個人出面交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一八0頁反面),是證人潘玉婷前揭指述與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以採信。2被告汪彥旻屢次對外提供毒品,並收取對價,就各次交易而言,設非別有原因,主觀上均應認其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見前述,是故,證人潘玉婷此次向被告汪彥旻購毒,依上說明,亦應係具有營利性質之毒品交易,是被告汪彥旻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3被告汪彥旻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證人潘玉婷指稱:雙方交易時,僅有被告汪彥旻一人在場等語不符,是被告汪彥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證人潘玉婷指稱:伊和被告汪彥旻交易時,被告汪彥旻均需另外向人調毒品等語,不過說明被告汪彥旻販毒之貨源而已,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汪彥旻之認定,併予敘明。4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六、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効維部分(參見附表四編號一所載):1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毒品給證人葉効維施用云云。2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葉効維、王浩宇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七頁),彼此互核相符,被告汪彥旻空言辯稱:伊並未轉讓毒品給葉効維云云,並無可採,其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十七、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轉讓愷他命給證人潘玉婷部分(參見附表五編號一所載):1訊據被告汪彥旻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潘玉婷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核與證人潘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汪彥旻一起施用愷他命之情節(第一八二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貳:被告呂益安有罪部分:
一、被告呂益安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部分(參見附表七編號一所載):
(一)訊據被告呂益安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證人王浩宇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證人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呂益安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汪彥旻告稱:「你幫我打電話給浩宇好不好,他昨天不是來我這,你不是叫他來我這」,證人汪彥旻回稱:「嗯」、「你那有了喔」,被告呂益安直稱:「我出給他了」,證人汪彥旻稱:「是喔,那還有嗎」,被告呂益安答稱:「我這都拿給他了」,證人汪彥旻詢稱:「多少」,被告呂益安答稱:「四個,我拿五千塊給他」,證人汪彥旻再詢稱:「現在打給他嗎」,被告呂益安亦回稱:「叫他錢送過來啊」,證人汪彥旻乃稱:「好」等語,隨後,被告汪彥旻乃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三分許,趁證人王浩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時,向證人王浩宇詢稱:「你昨天去阿露咪那邊拿東西,然後一覺不起」,證人王浩宇即回稱:「我真的太累了,我剛才起床耶」證人汪彥旻遂稱:「對呀,趕快去跟他處理一下」,證人王浩宇答稱:「我現在過去了」,證人汪彥旻詢稱:「有沒有賺到錢」,證人王浩宇稱:「我沒有,真的沒有,我現在要全部還他了」,證人汪彥旻再詢稱:「你後來跟他拿了嘛,你現在還他是什麼意思,是還錢還是還東西」,證人王浩宇答稱:「還東西呀」,證人汪彥旻再稱:「還東西的話,那要多少錢」,證人王浩宇回稱:「他說五呀」,證人汪彥旻乃稱:「那這樣就不要還他了」,證人王浩宇反問:「為什麼」,證人汪彥旻稱:「出給別人呀」,證人王浩宇反稱:「那現在你要幫我講還是」,證人汪彥旻則稱:「我看一下,我想一下,要怎樣去把他消化掉呢,那我還是要跑到那邊一趟耶」,證人王浩宇亦稱:「對呀」,證人汪彥旻方稱:「那你先還他好了」,證人王浩宇再詢問稱:「你等一下會來內湖嗎」,證人汪彥旻答稱:「有什麼問題」,證人王浩宇稱:「沒有,想跟你拿」,證人汪彥旻乃稱:「我跟你講,四克五千有沒有,現在外面算很便宜了」,證人王浩宇稱:「我知道呀」,證人汪彥旻續稱:「對呀,那你跟我拿,我這邊也沒有那麼多」、「你跟他拿反而會比較便宜」,證人王浩宇遂稱:「我先去找他好了」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2證人王浩宇對上揭通話內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幫一個叫王偉的向呂益安買安非他命,結果對方因為已經向別人買了,所以就不要跟呂益安買,我要把東西還給呂益安,我有偷吃0‧二克,那次總共有四克」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一四一頁),在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二0五頁反面),證人汪彥旻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王浩宇跟呂益安拿安非他命,但是他當時沒有錢給呂益安,希望我幫他墊,最後東西還給呂益安時不夠,被王浩宇偷吃掉了,所以呂益安說我做哥哥要幫他擔,我忘記我有沒有給呂益安錢,但是這筆帳後來掛在我頭上(餘略)」等語(同上卷二第一六五頁),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與上揭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亦相符,即被告呂益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確實如此,當時我安非他命交給王浩宇,但王浩宇沒付錢,後來安非他命王浩宇退給我,但重量不足,我沒跟王浩宇追討」等語(同上卷二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二頁)。3由上開被告呂益安與證人汪彥旻的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呂益安所以將上開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王浩宇,純係以毒換錢之交易行為,而毒品交易在商言商,當然具有將本求利之性質,參酌毒品交易乃違法行為,被告呂益安與證人王浩宇非親非故,既願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證人王浩宇,衡情,亦應係其中有利可圖所致,準此,應足認被告呂益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再者,本件毒品交易在證人王浩宇向被告呂益安取得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允諾付款五千元後,即已完成,至於證人王浩宇此次雖未實際付款,且在事後退還大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呂益安,惟此係交易後證人王浩宇拖欠毒品價款,無法償還所致,僅屬被告呂益安有無獲取犯罪利得之問題,與該次毒品交易之成立與否無關,附予敘明。4公訴人雖指稱:該次毒品交易,被告呂益安係與證人汪彥旻共同販毒給證人王浩宇等語,惟證人王浩宇、汪彥旻均否認上情,而綜觀上揭證人汪彥旻先後與被告呂益安、證人王浩宇之兩次通話內容,似係被告呂益安因證人王浩宇向其取毒後遲未付款,乃要求證人汪彥旻代為催促證人王浩宇出面解決,證人汪彥旻因此聯絡證人王浩宇,除瞭解事情始末以外,並建議如何解決,否則在上開兩次通話內,被告呂益安應無需具體告訴證人汪彥旻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被告汪彥旻也可直接在電話中向證人王浩宇索款方是,上揭通話內容,與證人王浩宇、汪彥旻所述較為相符,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5被告呂益安雖辯稱:當天證人王浩宇是要找證人汪彥旻調安非他命,但找不到證人汪彥旻,就過來找伊拿,伊有拿安非他命給他,證人王浩宇有說事後會還給伊云云(本院卷第二一0頁),然與上揭事證不符,且若被告呂益安係暫借毒品給證人王浩宇,又焉有在電話中請託證人汪彥旻轉告證人王浩宇「送錢過來」之語?是被告呂益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6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王浩宇證稱其都是向被告汪彥旻買毒品等語,證人汪彥旻則稱:在電話中有叫被告呂益安不要賺證人王浩宇的錢,錢先欠著等語,可知三月八日該次應係證人王浩宇向被告汪彥旻買毒品,而證人汪彥旻適巧沒貨,因此要證人王浩宇向被告呂益安拿毒品,否則證人王浩宇既然已經向被告呂益安買毒,焉有事後退貨,再貼補被告呂益安一千元的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呂益安應係單純調借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汪彥旻,供其轉售給證人王浩宇云云,雖非無見,惟查,由上揭通信監察譯文內文可知,該次係被告呂益安交付毒品給證人王浩宇之後,因證人王浩宇尚未付款,被告呂益安因此要求證人汪彥旻催促證人王浩宇出面處理,僅此一端,即足認該次證人王浩宇係向被告呂益安購毒無訛,否則,向證人王浩宇催款者應係證人汪彥旻,豈會由被告呂益安出面?再者,證人王浩宇固稱其平日均係向證人汪彥旻買毒,然此究係空泛、一般之詞,與前述通信監察譯文及證人王浩宇之相關證詞相較,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至於證人王浩宇事後退貨,無非其無力支付毒品價款,已見前述,反而正係因此次販毒給證人王浩宇者為被告呂益安,而證人王浩宇與證人汪彥旻又以兄弟相稱,較為親密之故,被告呂益安方在證人王浩宇拖延付款時,有要求證人汪彥旻出面催促證人王浩宇付款之必要,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取。7綜上所述,被告呂益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呂益安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部分(參見附表七編號二所載):
(一)訊據被告呂益安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證人王浩宇云云。
(二)經查:1依卷附證人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王浩宇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汪彥旻,向證人汪彥旻詢稱:「哥,等一下阿露咪會回來嗎」,證人汪彥旻答稱:「嗯」,證人王浩宇遂稱:「哥,你等一下先給阿露咪帶回來,然後我錢再給他」,證人汪彥旻詢稱:「多少?一個」,證人王浩宇答稱:「一五喔」,證人汪彥旻答稱:「沒辦法」,證人王浩宇稱:「還是要二喔」,證人汪彥旻稱:「對」,證人王浩宇稱:「好,二好,那阿露咪什麼時候回來」,證人汪彥旻稱:「你等一下」,隨後由被告呂益安接聽,並詢:「誰?浩宇喔」,證人王浩宇即稱:「對呀,我哥說你等一下會回來嗎,我去找你,直接去跟你拿就好了」,被告呂益安稱:「嗯,你要拿多少錢」,證人王浩宇則稱:「兩千,可以喔」,被告呂益安答稱:「好呀,可以」,證人王浩宇即稱:「你哪時回來」,被告呂益安答稱:「我現在回來馬上打電話給你」,證人王浩宇再詢稱:「會超過三、四點嗎」,被告呂益安答稱:「不會啦,十幾分就到了」,證人王浩宇並稱:「好呀,呂哥謝謝啦」等語,隨後證人王浩宇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九分許,再度以上揭電話聯絡證人汪彥旻時,證人汪彥旻猶向證人王浩宇詢稱:「你拿到了是不是」、「錢有拿給他嗎」,而證人王浩宇也答稱:「嗯」,「有,哥,我看怎樣再打給你」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證人王浩宇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呂哥是呂益安,這次我跟呂益安拿一個一千五百元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他南港家附近後巷,本來說兩千可以,但後來我沒這麼多,只有一千五百元」等語外(同上卷二第一四一頁),在本院審理時並仍證稱:「是,該次我有在電話中與呂益安約了要拿兩千元的安非他命,那一次我有向呂益安拿到安非他命,最後他算我一千五百元」等語(本院卷第二0六頁),證人王浩宇上揭指述,與前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呂益安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三包結晶物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包驗餘毛重一‧一八六四公克,另一包驗餘毛重一‧一八三0公克,餘一包驗餘毛重一‧一七三五公克,亦有該局FDA研字第0九九00一八三七七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一二三頁),及上開三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3由上開被告呂益安與證人汪彥旻的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呂益安所以將上開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王浩宇,純係以毒換錢之交易行為,而毒品交易在商言商,當然具有將本求利之性質,參酌毒品交易乃違法行為,被告呂益安與證人王浩宇非親非故,既願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證人王浩宇,衡情,亦應係其中有利可圖所致,準此,應足認被告呂益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4被告呂益安雖辯稱:當天伊在證人汪彥旻家,證人王浩宇是在跟證人汪彥旻通電話,他們通完電話後,伊有幫證人汪彥旻拿毒品給證人王浩宇,證人王浩宇也有給伊錢,請伊轉給證人汪彥旻,可能是伊忘記把錢交給證人汪彥旻云云(本院卷第二一0頁),然與證人王浩宇所述不符,而觀諸前述通信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王浩宇初始雖係撥打證人汪彥旻之電話,惟稍後即由被告呂益安接聽,二人並在電話中議定交易二千元毒品等語,上引通話內容,與證人王浩宇所述較為相符,是故,被告呂益安空言所辯,尚難採取。至於辯護人辯稱:依證人王浩宇所述,伊平日均係向證人汪彥旻購毒云云,其詞空泛,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呂益安之認定,併此敘明。5綜上所述,被告呂益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三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故,被告汪彥旻販賣上揭三種毒品,自應依其販賣種類,分別論以販賣第一、二或三級毒品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則應分別論以轉讓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呂益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說明,亦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者,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前述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並規定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汪彥旻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證人葉効維(參見附表四),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有鑑於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間,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汪彥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効維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頒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十公克以上),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較前述藥事法規定為輕,從而,被告汪彥旻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汪彥旻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所示之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示之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五所示之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呂益安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參見附表七),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汪彥旻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呂益安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汪彥旻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時間、地點,在證人王浩宇代友人「阿彬」向其購買海洛因,而由「阿彬」前來取毒時,一併託「阿彬」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證人王浩宇施用,已經證人王浩宇證述如前(詳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此部分當係以一個交付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尚難採取。
(四)被告汪彥旻、呂益安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汪彥旻再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各項之罪,被告呂益安再犯附表七所示之兩罪,渠等所犯上揭各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汪彥旻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五各項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被告呂益安所犯附表七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可藉渠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及交易金額,明確區分,被告汪彥旻尚可按其販賣或轉讓的行為態樣,以及所販賣(轉讓)毒品的種類,以資區別,渠等上揭各個犯罪行為間,客觀上均可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汪彥旻於偵審中均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給證人潘玉婷之犯行,其所犯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二人均難諉為不知,然其等仍因貪圖販毒厚利,甘犯重典,被告呂益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汪彥旻除甲基安非他命外,甚至也販賣海洛因、愷他命,渠等犯罪情節均堪稱重大,不宜輕縱,檢察官對被告汪彥旻求處無期徒刑,對被告呂益安求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均為應執行刑),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汪彥旻部分應屬允當,被告呂益安部分則稍嫌過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1被告汪彥旻被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汪彥旻所犯各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2被告呂益安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銷燬。3被告汪彥旻、呂益安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被告汪彥旻部分合計八萬九千元,被告呂益安部分為一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汪彥旻、呂益安所犯各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4證人王浩宇被查獲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其向被告汪彥旻所購之物,惟已歸證人王浩宇所有,應認係其另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物,不能沒收。同理,被告呂益安被查獲之一包海洛因,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係被告呂益安另案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物,亦不能沒收。5被告汪彥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毒工具,已如前述,惟並未扣案,衡諸毒販為防警員查緝,往往多方變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則未扣案者理當已遭被告汪彥旻丟棄,被告汪彥旻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支電話已經丟了等語,是故,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滅失,自無需再宣告沒收,而行動電話價差甚大,折舊率高,難以估算價額,故亦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6至其他扣案物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汪彥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上揭毒品給證人呂益安、潘玉婷及王浩宇之不詳友人等人,因認被告汪彥旻此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詳見附表六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彥旻涉犯附表六各項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潘玉婷、王浩宇、呂益安等人證詞,及警員監聽被告汪彥旻之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以一萬八千元代價,販賣半兩海洛因給證人呂益安部分(參見附表六編號一所載):1被告汪彥旻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呂益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呂益安等語,而查,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汪彥旻於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呂益安通話時,向證人呂益安詢稱:「你那硬的拿多少」,證人呂益安答稱:「拿三萬」,被告汪彥旻再詢稱:「三萬就拿得到了」,證人呂益安乃回稱:「三萬再加六」、「三萬五至三萬六啦」,被告汪彥旻即稱:「要不然我這也有」,證人呂益安遂稱:「那拿半個來」等語,稍後於當日下午五時七分許,雙方再次以上揭電話通話時,證人呂益安向被告汪彥旻告稱:「我快到了」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證人呂益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對上開通話內容證稱:「拿半個就是拿半兩的意思,這次約七、八千元」等語,嗣後復更正交易金額為一萬八千元等語(同上卷二第二六三頁、第三三二頁),即被告汪彥旻亦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呂益安,價錢應該是一萬八千元,這次我是跟呂益安合著買」等語(同上卷二第三二一頁),準此,固足認該次被告汪彥旻確有交付證人呂益安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呂益安收取一萬八千元之事實,然無海洛因的交易在內,則甚明顯,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汪彥旻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三種毒品,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不同,刑度有別,亦不宜以文字錯漏為由,予以更正,是故,依現有證據,既不能認定被告汪彥旻該次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呂益安,並收取其對價之行為,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自有不足。
(二)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四千元代價,販賣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呂益安部分(參見附表六編號二所載):1被告汪彥旻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呂益安之犯行,辯稱:那是證人王浩宇和呂益安之間的事情等語,而查,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呂益安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汪彥旻,向被告汪彥旻告稱:「你幫我打電話給浩宇好不好,他昨天不是來我這裡,你不是叫他來我這裡」,隨後並再稱:「我出給他了」、「我這都拿給他了」等語,迨被告汪彥旻問稱:「多少」後,證人呂益安復稱:「我這都拿給他了,四個,我拿五千塊給他」、「叫他錢送過來」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證人呂益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通話內容證稱:「那是汪彥旻叫小弟浩宇送四克安非他命過來給我,我拿四千元給他(餘略)」等語(同上卷二第二六四頁),然觀諸證人呂益安於上揭對話中,係向被告汪彥旻表示已出給「浩宇」,並要求被告汪彥旻轉知「浩宇」送錢過來一節,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汪彥旻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呂益安之行為,反而以證人呂益安將所謂「四個」的某物交給「浩宇」,並要「浩宇」翌日將價款補來,較為可能,證人王浩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更直承上揭通話內容係其向證人呂益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等語(詳見附表七編號一所述),再者,證人呂益安固於該次通話中向被告汪彥旻表示有拿五千元給「浩宇」,然通觀該段譯文全文,該五千元如解為係所謂「四個」的價錢,似乎更為貼切,至於證人呂益安雖又稱:該次是證人王浩宇送四克安非他命過來云云,惟與證人王浩宇上開證詞不符,而前開譯文中所稱之「四個」,則應係證人呂益安交付證人王浩宇之物,均如前述,準此,即不能排除證人呂益安係為推卸自己責任,而配合上開譯文內容,編造該次係與被告汪彥旻交易四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遑論由上開譯文中可知,證人呂益安係交付證人王浩宇五千元,也與其指稱交付四千元給證人王浩宇云云不符,綜上,證人呂益安前開指述,既有如上瑕疵,且與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不相適合,自難遽信,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即有不足。
(三)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六千元代價,販賣八分之一兩海洛因給證人呂益安部分(參見附表六編號三所載):1訊據被告汪彥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呂益安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呂益安於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汪彥旻,向被告汪彥旻詢稱:「你說晚上是哪一種」,被告汪彥旻則先後答稱:「就有一次我過去你那裡,直接一比一那種」、「我拿給你幫我洗的那種」等語,經證人呂益安反問:「你拿給我幫你洗的那種」後,被告汪彥旻復稱:「對呀,就是兩個八一有沒有」,證人呂益安遂回稱:「你昨天那個拿來,我現在給人家用,人家也沒有說很那個呀」,被告汪彥旻亦答稱:「是喔,沒關係,我再拿另外一種給你」,證人呂益安又稱:「價錢又搞的那麼高」,被告汪彥旻即稱:「不是,晚上我拿的那一種,價格比這還少兩、三千」,證人呂益安方稱:「要不然等一下見面再說好了」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固足認被告汪彥旻在該次通話之前,確曾交付某物給證人呂益安,然觀諸上揭對話譯文,僅有「八一」一語或係指毒品重量,並無法認定被告汪彥旻究係交付何物給證人呂益安,有無取得相應價款,至於證人呂益安對上揭通話內容,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要洗來自己用,我有給他錢,二個八一的海洛因約六千元,這次汪彥旻送來我家」等語(同上卷二第二六五頁),然依上揭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益安在向被告汪彥旻取得海洛因後,似係轉交他人試用,否則證人呂益安當無向被告汪彥旻表示給人家用之理,且若該次雙方已經銀貨兩訖,交易成功,被告汪彥旻亦無表示要再提供另外一種毒品給證人呂益安之必要,參酌證人呂益安在該次對話結尾,猶表示待雙方見面後再談,益見該次縱係交易毒品海洛因,也尚未完成,更有甚者,如認該次係證人呂益安單純向被告汪彥旻調貨出售圖利,由上開對話內容而言,亦非不可能,是故,證人呂益安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即有不足。
(四)被告汪彥旻被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二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潘玉婷部分(參見附表六編號四所載):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汪彥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潘玉婷聯絡,向證人潘玉婷詢稱:「好了沒」,證人潘玉婷則稱:「還沒,我沒有貨了」,被告汪彥旻稱:「怎麼會這樣」,證人潘玉婷則稱:「我不知道,都快被我吃光了,我是覺得明天可以拿了」,被告汪彥旻反問:「明天再來拿」,證人潘玉婷回稱:「對,要不然就算你逼死我也沒有用」等語,稍後被告汪彥旻又稱:「你真要吃的話,我明天再拿吃的給你吃」,證人潘玉婷則回稱:「我已經吃了一大半了」,被告汪彥旻又稱:「那怎麼辦」,證人潘玉婷則稱:「明天看有就‧‧‧」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證人潘玉婷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此證稱:「這次是K他命,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地點也忘了,通常我都是跟汪彥旻買二千元,四、五個K他命」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二第二五二頁),惟上揭對話內容與證人潘玉婷前開證詞,均含糊不清,彼此亦不相吻合,能否據此認定被告該次確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潘玉婷之犯行?已不無疑問。再者,被告汪彥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潘玉婷聯絡時,證人潘玉婷固向被告稱:「我跟你講昨天那包我要跟你退,沒有人要」、「昨天那包和前天那包差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惟上揭對話內所稱「那包物品」究係何指?語意不明,即便認係毒品,然被告汪彥旻不僅販賣愷他命,也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證人潘玉婷於警詢中更一度指稱:伊被查扣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汪仔』購買的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一第一二0頁),可見證人潘玉婷上揭通話中所稱之一包物品,未必即指愷他命,此部分對話內容,仍不足佐證證人潘玉婷前揭證詞屬實。
(五)被告汪彥旻被訴與證人呂益安共同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五千元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浩宇之友人部分(參見附表六編號五所載):1依卷附被告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確有接獲證人呂益安來電,告知證人王浩宇取走毒品,並請其催促證人王浩宇付款等語,而被告汪彥旻亦隨即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三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王浩宇,除要求證人王浩宇儘速出面與證人呂益安處理外,並建議證人王浩宇如何處理之情,然此應係證人呂益安、王浩宇之間因毒品交易所生之糾紛,被告汪彥旻不過事後受託,催請證人王浩宇出面處理而已,已見前述(參見有罪理由貳、一呂益安有罪部分所載),是故,被告汪彥旻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被告汪彥旻此部分罪嫌,均仍有不足,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呂益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益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文章,前後共五次,因認被告呂益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見附表八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益安涉犯上揭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文章之證詞,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警員在其住處查扣之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件,為其論據。經查,警員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證人林文章位於臺北市○○區○○路二二八號住處內扣得二包結晶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八九六0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七五七六公克,固有上開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四九八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卷第九十六頁),證人林文章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察在我家查到安非他命跟FM2,海洛因我在南港公園施用完就沒了」、「我跟呂益安買過安非他命、海洛因,好幾個禮拜前就有跟他買,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他,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交易地點)看他在哪裡我就過去,有在南港家樂福外面的電動玩具店,其他在哪些地方就不一定,安非他命一克二千元到二千五百元,海洛因的話八一三千元」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七頁),惟事後證人林文章乃先後改稱:「我剛好在那一陣子找呂益安拿安非他命,沒有跟他買過海洛因,之前說有買海洛因可能是我記錯了,我只有跟他拿安非他命,價錢一克二千元至三千元,大部分是他拿到我家,次數可以看我的通聯紀錄,如果我要買毒品,我會打電話給他,或者是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詳細的頻率或次數,我不記得了,我一次都買一至二克,買一克的用量可以吃三天,二克的話可以吃六天,呂益安大部分都是拿安非他命到我家去」(同上卷第八十頁)、「我跟呂益安買過安非他命,沒有跟他買過海洛因。‧‧‧我是在九月十七日上午被抓的,最後一次跟他買的時間,我忘了,我遇到沒有安非他命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呂益安,如果找不到他,再找別人,平常我也不會沒事打給他」、「一克二千元到三千元,如果有錢的話一次會買六千元,他算我一克一千五百元,比較便宜」等語(同上卷第八十四頁)、「我只向呂益安買過安非他命,買多一點的話,他會算我六千元買四克,一克一千五百元,可以撐三、四天,買少的話一克是二千五百元以上,一克可以用一天,我是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被抓到,被抓前兩個月開始跟他買過五、六次,每次買的數量有二千五百元一公克,也有六千元四公克,有時呂益安直接送到我成福路住處,有時是他叫別人送來我住處」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已否認有向被告呂益安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前後不一,再綜觀證人林文章上揭三次證詞,至多亦僅能推論其或曾向被告呂益安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購毒之具體時間、地點、購毒的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則均付闕如,準此,能否執此認定被告呂益安犯罪?實非無疑,又本院核對證人林文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卷第八十七頁),證人林文章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月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呂益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間分散在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與九月一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七日及以下通話期日,因證人林文章已經被捕,略),共十三日,前後多達二十四通(八月十八日有兩通,十九日有三通,二十日有兩通,二十六日有三通,三十日有四通,九月十四日有兩通),就交易時間而言,也難以與證人林文章前開指述相互勾稽,無法佐證證人林文章之指述屬實,至於扣案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除證人林文章片面指述外,無法認定係被告呂益安所提供,即便認定係出自被告呂益安,亦因被告呂益安該次交付毒品,並無具體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可資查考,不僅無法推認被告呂益安該次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甚且難以衡量該次究係意在獲利之販毒交易,抑或單純有償之原價轉讓,甚至無償轉讓亦非不可能,而此均係被告呂益安有無販毒之重要事實,足以影響其法律評價,既有不明,即難憑此認定被告呂益安之犯行,而證人林文章此後在本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已難再予調查,綜上,證人林文章前開指述既有如上瑕疵,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遽採,是被告呂益安此部分販毒事實尚有不明,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汪彥旻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一級毒品,│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八│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 ││ │日零時許起至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 ││ │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和平西路三段一0九巷一之一號二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B室之住處內,將重約半兩(約十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公克)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之。 │ ││ │一萬八千元價格販賣給呂益安。 │ │ │├──┼────────────────┼───────────┼────┤│二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一級毒品,│汪彥旻本││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次僅實際││ │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分許(起訴書誤繕│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收取一萬││ │為九十八年),以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五千元價││ │七三號行動電話(已滅失)與呂益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款。 ││ │聯絡妥當後,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分稍後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一萬八│之。 │ ││ │千元代價(起訴書記載為一萬五千元│ │ ││ │),將一錢海洛因(起訴書記載為半│ │ ││ │兩)販賣給呂益安,惟交易時因呂益│ │ ││ │安現款不足,汪彥旻遂先收取一萬五│ │ ││ │千元,餘下三千元則議定由呂益安日│ │ ││ │後償還(尚無證據證明呂益安已經償│ │ ││ │還汪彥旻該三千元)。 │ │ │├──┼────────────────┼───────────┼────┤│三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一級毒品,│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 ││ │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以其使用│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已滅失)做為聯絡工具,與呂益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商議妥當後,於當日稍後時間,以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積欠呂益安的六千元作為代價,將重│ │ ││ │約四‧五公克之海洛因販賣給呂益安│ │ ││ │。 │ │ │├──┼────────────────┼───────────┼────┤│四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時犯藥││ │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事法第83││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公權終身,扣案之0九一│條第1 項││ │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許,趁王浩宇代│0000000號行動電│轉讓禁藥││ │成年友人「阿彬」(真實姓名不詳)│話壹支(含SIM卡一張│罪(想像││ │電話向其購毒之便,以0九一七八五│)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競合) ││ │0二三三號行動電話,與王浩宇議定│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交易數量代號「一張」的海洛因,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王浩宇表示欲向「阿彬」購買甲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安非他命時,向王浩宇表示等王浩宇│ │ ││ │前來,可免費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等語後,於當日晚間稍後時間,在臺│ │ ││ │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前,以一千│ │ ││ │元代價,販賣實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 ││ │給成年男子「阿彬」,同時將約0‧│ │ ││ │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透過「阿彬」│ │ ││ │無償轉讓給王浩宇施用。 │ │ │├──┼────────────────┼───────────┼────┤│五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一級毒品,│ ││ │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一月│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 ││ │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已滅失)與黃康源議定交易半兩(│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約九公克)之海洛因後,於當日晚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一時四十分之後某時,在黃康源位│ │ ││ │於臺北市○○區○○街四十八巷二十│ │ ││ │之一號四樓之住處內,以一萬元代價│ │ ││ │,將半兩海洛因販賣給黃康源。 │ │ │└──┴────────────────┴───────────┴────┘附表二(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汪彥旻本││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次僅實際││ │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六時十一分許至當│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收取一萬││ │日凌晨六時三十二分許,在不詳地點│得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九千元價││ │,將重約二十七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款。 ││ │,以二萬五千元代價販賣給呂益安,│其財產抵償之。 │ ││ │惟交易時因呂益安現款不足,汪彥旻│ │ ││ │遂先向呂益安收取一萬九千元,餘下│ │ ││ │六千元欠款則約定由呂益安於日後償│ │ ││ │還。 │ │ │├──┼────────────────┼───────────┼────┤│二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以│月,扣案之0九一七八五│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王浩宇聯絡妥當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含SIM卡一張)沒收│ ││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六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五之二號之住處內,將約一公克重之│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甲基安非他命,以二千元代價販賣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王浩宇及王浩宇之不詳友人(起訴書│抵償之。 │ ││ │漏載王浩宇之不詳友人)。 │ │ │├──┼────────────────┼───────────┼────┤│三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四時│月,扣案之0九一七八五│ ││ │三十六分許,兩度以0000000│0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二三三號行動電話,與王浩宇確認交│(含SIM卡一張)沒收│ ││ │易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九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稍│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後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不詳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區,以三千五百元價格,販賣二公克│財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浩宇(起訴書誤載│ │ ││ │為王浩宇之不詳友人)。 │ │ │├──┼────────────────┼───────────┼────┤│四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以│月,扣案之0九一七八五│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與王浩宇確認交易二公克之甲基安非│(含SIM卡一張)沒收│ ││ │他命後,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後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某│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遊藝場內,以三千五百元代價,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浩宇。 │財產抵償之。 │ │├──┼────────────────┼───────────┼────┤│五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許,│月,扣案之0九一七八五│ ││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與王浩宇確認交易一千五百元之甲│(含SIM卡一張)沒收│ ││ │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許稍後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黃昏市場附近,以一千五百元代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販賣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浩宇。│財產抵償之。 │ │├──┼────────────────┼───────────┼────┤│六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月,扣案之0九一七八五│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與王浩宇議定交易一公克之甲基安│(含SIM卡一張)沒收│ ││ │非他命後,於當日晚間約七時許,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臺北市○○區○○街不詳地點,以一│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千五百元代價,將一公克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命給王浩宇。 │財產抵償之。 │ │├──┼────────────────┼───────────┼────┤│七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四月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稍前之不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時間,趁王浩宇前來其位於臺北市萬│得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華區○○○路○段一0九巷一之一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二樓B室住處之便,以一千五百元代│其財產抵償之。 │ ││ │價,販賣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 ││ │浩宇,王浩宇並即時在汪彥旻上址住│ │ ││ │處內,施用其中約0‧三公克的甲基│ │ ││ │安非他命。旋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分│ │ ││ │許,王浩宇攜帶殘餘的甲基安非他命│ │ ││ │,與汪彥旻、葉 維一同外出時,在│ │ ││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地下一樓│ │ ││ │處為警查獲,當場並在王浩宇身上扣│ │ ││ │得上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 │ ││ │0‧六0二二公克),經王浩宇供述│ │ ││ │,始發覺上情。 │ │ │├──┼────────────────┼───────────┼────┤│八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月,扣案之0九一七八五│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0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話,與吳伯杰議定交易三公克之甲基│(含SIM卡一張)沒收│ ││ │安非他命後,於當日稍後不詳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以四千五百元代價,將三公克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安非他命販賣給吳伯杰之不詳友人。│財產抵償之。 │ │├──┼────────────────┼───────────┼────┤│九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次汪彥││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不詳方│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旻未實際││ │式,與吳伯杰議定交易一公克之甲基│月,扣案之0九一七八五│取得販毒││ │安非他命後,再由吳伯杰於九十八年│0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價款。 ││ │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三分、零時│(含SIM卡一張)沒收│ ││ │四十一分,兩度撥打汪彥旻之0九一│。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汪│ │ ││ │彥旻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某巷│ │ ││ │巷口,由汪彥旻以約一千五百元至一│ │ ││ │千七百元之代價,將一公克甲基安非│ │ ││ │他命販賣給吳伯杰,惟吳伯杰在取得│ │ ││ │上開毒品後藉詞拖延,迄今尚未支付│ │ ││ │該毒品價款。 │ │ │└──┴────────────────┴───────────┴────┘附表三(汪彥旻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汪彥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汪彥旻販賣第三級毒品,│ ││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八分許,使用0│月,扣案之0九一七八五│ ││ │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0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打潘玉婷使用之000000000│(含SIM卡一張)沒收│ ││ │三號行動電話,與潘玉婷約定交易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千元之愷他命後,於當日稍後時間,│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在潘玉婷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道街五│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十三巷九弄十號五樓住處附近,將重│其財產抵償之。 │ ││ │約四公克之愷他命,以二千元代價販│ │ ││ │賣給潘玉婷。 │ │ │└──┴────────────────┴───────────┴────┘附表四(汪彥旻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汪彥旻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汪彥旻轉讓禁藥,累犯,│ ││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中│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 ││ │和平西路三段一0九巷一之一號二樓│ │ ││ │B室之住處內,將約可供個人施用一│ │ ││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 │ ││ │,無償轉讓予葉 維施用。 │ │ │└──┴────────────────┴───────────┴────┘附表五(汪彥旻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汪彥旻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汪彥旻轉讓第三級毒品,│ ││ │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八時五十九分許,在不詳地點,將約│ │ ││ │可供個人施用一次之愷他命(實際數│ │ ││ │量不詳),無償轉讓給潘玉婷施用。│ │ │└──┴────────────────┴───────────┴────┘附表六(汪彥旻其餘被訴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 │被訴犯罪法條 │備註 │├──┼───────────────┼───────┼───┤│一 │汪彥旻於九十八年(應為九十九年│毒品危害防制條│ ││ │之誤)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例第四條第一項│ ││ │,在其不詳友人住處,以一萬八千│之販賣第一級毒│ ││ │元代價,販賣半兩(約十八公克)│品罪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呂益安。 │ │ │├──┼───────────────┼───────┼───┤│二 │汪彥旻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中午十│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例第四條第二項│ ││ │究院路一段十三號五樓呂益安住處│之販賣第二級毒│ ││ │,以四千元代價,販賣四公克第二│品罪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益安。 │ │ │├──┼───────────────┼───────┼───┤│三 │汪彥旻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中│毒品危害防制條│ ││ │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起訴書贅載│例第四條第一項│ ││ │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十六時十一分之│之販賣第一級毒│ ││ │字樣),在汪彥旻不詳友人住處,│品罪 │ ││ │以六千元價格,販賣八分之一兩(│ │ ││ │約四‧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給呂益安。 │ │ │├──┼───────────────┼───────┼───┤│四 │汪彥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 ││ │間九時三十七分許,在潘玉婷位於│例第四條第三項│ ││ │臺北縣汐止市○道街五十三巷九弄│之販賣第三級毒│ ││ │十號五樓住處或附近道路旁,以二│品罪 │ ││ │千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予潘玉婷。 │ │ │├──┼───────────────┼───────┼───┤│五 │汪彥旻與呂益安(由本院判處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 │,詳如附表七編號一)共同基於販│例第四條第二項│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販賣第二級毒│ ││ │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十│品罪 │ ││ │時二十三分許時,在呂益安位於臺│ │ ││ │北市南港區○○○路○段十三號五│ │ ││ │樓住處,以五千元代價,販賣四公│ │ ││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浩│ │ ││ │宇之不詳友人。 │ │ │└──┴───────────────┴───────┴───┘附表七(呂益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呂益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呂益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次呂益││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安未實際││ │三月七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月。 │取得五千││ │南港區○○○路○段十三號五樓住處│ │元販毒價││ │內,將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王│ │款。 ││ │浩宇(起訴書載為王浩宇之不詳友人│ │ ││ │),價款五千元則約定由王浩宇於翌│ │ ││ │日償還,惟事後王浩宇欲將上開甲基│ │ ││ │安非他命轉賣未果,無法籌錢償還呂│ │ ││ │益安,又施用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 ││ │難以退貨,遂央請汪彥旻出面與呂益│ │ ││ │安協調,僅交還約三‧八公克之甲基│ │ ││ │安非他命給呂益安了事。 │ │ │├──┼────────────────┼───────────┼────┤│二 │呂益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呂益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藉│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汪彥旻使用之0000000000│參包(一包驗餘毛重一‧│ ││ │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一八六四公克,另一包驗│ ││ │四一八號行動電話之王浩宇約定交易│餘毛重一‧一八三0公克│ ││ │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揭通│,餘一包驗餘毛重一‧一│ ││ │話時起迄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九分之間│七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 │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路一段十三號五樓之住處附近,以一│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千五百元代價,將一公克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他命販賣給王浩宇。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八(呂益安其餘被訴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 │被訴犯罪法條 │備註 │├──┼───────────────┼───────┼───┤│一 │呂益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追加起││ │毒品,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例第四條第二項│訴部分││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之販賣第二級毒│ ││ │十八年七月起至九月間,使用0九│品罪(共五罪)│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 ││ │文章使用之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臺北市│ │ ││ │南港區○○路二二八號林文章之住│ │ ││ │處前,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以每公克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 ││ │不等之價格售予林文章,前後共五│ │ ││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