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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沈揚仁

抗告人
林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月9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⑴抗告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建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2次販賣犯行,係因抗告人在監執行時與江建樑同舍房,因同情江建樑心繫家中年邁老母及子女,遂允諾江建樑配合其說詞俾利其交保,原以為該案與伊無關,應僅構成「無償轉讓」之罪責,未料竟遭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此由其與江建樑會庭後即解禁可證,是江建樑虛捏杜撰之證詞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抗告人當晚8、9時係在新北巿向友人陳志豪借款,不可能前往花蓮與江建樑交易毒品,有其當天所簽立之本票可證。又其曾對江建樑提起誣告告訴,卻經檢察官逕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經聲請調閱該卷宗,檢方亦以「礙難從辦」函覆。以上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經審酌之證據,足生合理懷疑,而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前揭證據,傳喚陳志豪及江建樑到庭作證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自白、證人江建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建樑2次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抗告人先前所辯並無牟利意圖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人固提出上開再審證據,惟稽之簽立上開本票之時、地,縱令屬實,然依抗告人所供簽立時間,以臺北地區與花蓮地區相距,不論係搭乘火車或自行開車,平均車程至多為2、3小時,尚難據此推論抗告人於上開毒品交易時間(當日上午8時左右)必然不在交易現場;且該紙本票是否即係票載發票日所簽發,及簽發地是否在新北市地區?抗告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縱認上開不在場證明非無可能,亦無法推翻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故抗告人所舉本票發票日作為不在場證明,尚難據為堅實有力之新證據。至空言指摘江建樑虛捏、杜撰證詞與事實不符,質疑得否作為補強證據部分,乃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關於江建樑被訴偽證罪已獲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則其主張江建樑有虛捏、杜撰證詞乙節,自難認有據。另抗告人復主張伊係同情、體會江建樑之處境,遂允諾江建樑配合其說詞俾利其交保云云,以抗告人曾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對於販賣毒品刑責之重,查緝之嚴,理應知之甚稔,竟與無親屬關係之買受人江建樑,於買賣交易過程中未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而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為其取得毒品再無償轉讓,更因同情、體會江建樑之處境,而允諾江建樑配合其說詞,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殊難置信。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屬無理由。另質疑江建樑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以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與再審規定不合,難謂合法。

㈢、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或主張,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非「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屬無理由。至指摘原確定判決引據江建樑之證詞係屬杜選、虛捏而無證據能力一情,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指摘,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之主張,自屬不合法,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聲請傳喚證人陳志豪及江建樑到庭作證一節,自無必要等旨。於法核無違誤。

三、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而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而言。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至3款及第5款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謂原裁定對於其與江建樑同監舍、江建樑是否於會庭後即解禁部分未予調查、江建樑證言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及相關證人未予傳喚到庭,均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由其配偶莊嘉玲提出刑事陳報狀主張上開本票確係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簽發,並提出借款人陳志豪當日所拍之本票影本及聲請調閱江建樑於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之會客錄音檔暨個人往來書信,欲證明抗告人並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行為,應為其有利認定等旨,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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