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何俏美蔡憲德

抗告人
曾玉龍
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玉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以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伊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黃振東」(下稱「黃振東」)及另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從越南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總淨重4,037.5015公克進口後,另告知章育維(按業經法院另案判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確定)包裹內係愷他命而委其簽收之犯行,惟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警詢及偵訊時,即供稱本件海洛因包裹係袁明洸從越南委由快遞公司空運入境,經檢察官據以追查而於多年後傳喚袁明洸訊問其涉案情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偵訊筆錄可稽。而袁明洸到案後雖供稱其並未涉入本件私運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先前已在起訴伊上揭行為涉有前開罪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伊本件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之共同正犯中包括袁明洸,可見伊並未虛捏上開海洛因由來於袁明洸之事。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暨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亦認定章育維前揭被訴私運並簽收毒品包裹犯行之共同正犯除伊之外,尚包括袁明洸。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內容,袁明洸確另有與案外人王清海、林品宏及潘期民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見袁明洸係海洛因流通之渠道,堪認伊已供出本件海洛因之來源,且檢警人員因而查獲袁明洸。茲袁明洸雖於偵查中死亡而由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能因此否定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所運輸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上游正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可減免其刑。以上相關筆錄、起訴書、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俱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足資認為伊前揭被訴運輸毒品犯行可依法減免刑責甚且應受免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抗告人確有前揭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抗告人相關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復就抗告人何以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敘明略以:上開條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查獲其人暨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故非謂犯人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暨有無因而查獲,或不論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所致,即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依抗告人於原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扣案海洛因包裹係「黃振東」去越南寄的,資料也是「黃振東」所填寫等語,核與原案件卷附快遞單據記載「寄件人:黃振東」字樣相符,而非抗告人所指之袁明洸,且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係記載袁明洸「另案偵辦中」,且袁明洸早先於民國93年2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袁明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考,嗣因袁明洸業於111年8月10日死亡,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檢警人員並未因抗告人所為關於本案海洛因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指之上游袁明洸,自難認其本件所私運之海洛因確係由來於袁明洸,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前揭要件不洽等旨甚詳,因認上訴人並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案外人王清海、林品宏及潘期民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4870號判決,認定袁明洸為王清海等人之共同正犯,尚與袁明洸是否為抗告人本件所私運海洛因之來源無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上揭新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之前述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固供稱其所私運海洛因之來源為袁明洸,然而檢警人員並未因此而查獲袁明洸之事實認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聲請再審新事證規定所要求之顯著性要件。此外,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猶執其在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相同辯詞,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就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在原審之代理人,並提解在監服刑之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要無非係仍執其在原案件審理時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而其所指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前揭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其並不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刑罰減免事由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何以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應裁定予以駁回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行並不具備刑罰減免事由之認定,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任意指摘謂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2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