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
- 抗告人
- 彭建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建馨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共14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所處徒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9月)以下,參酌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數及侵害法益,及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以及抗告人應受矯治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具有類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不宜過度評價,主張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參照其他法院就相類似案件關於定執行刑之裁量較輕刑度,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無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抗告意旨另以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已入監服刑,而指摘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時間(即107年4月20日,係正犯之犯罪行為時間)記載有誤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