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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抗告人
呂佾修
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呂佾修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原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就有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之通聯紀錄,僅有其與新北市淡水無國界電腦行之通聯,並無與購毒者黃冠勲之間有任何之通聯,亦無是日與黃冠勲之LINE對話紀錄,又媒體記者趙靜妍於原案件確定後訪問黃冠勲,黃冠勲改口稱大麻係向其他人購得,非向抗告人購買等語,均屬新事實與新證據,並聲請調取抗告人與黃冠勲手機於該日之基地臺位置,及傳喚證人趙靜妍等再審理由,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黃冠勲之證述內容,有其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補強為實,且黃冠勲之證述復無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案件所辯誣陷抗告人之動機與誘因,至於證人林哲筵所證上開期日其在抗告人住處,未見有人來找抗告人云云,並無LINE對話紀錄可得佐證,證人謝俊傑另證稱抗告人曾詢問其有無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以作為可能之不在場證明等語,益徵林哲筵所證非實,而黃冠勲於原案件並未指證曾撥打電話予抗告人聯繫購買大麻事宜,是雙方之手機於該日縱無通聯紀錄,尚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不足執此而認黃冠勲所證有疑。抗告人聲請調閱該日手機基地臺位置及詰問記者趙靜妍等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之事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與上述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理由略以: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可認黃冠勲與抗告人於109年2月26日晚上見面,歷審對其2人手機基地臺所在位置均未予調查,又趙靜妍指黃冠勲曾稱其於該日取得之大麻並非向抗告人購買,是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證據之存在,且其所在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又黃冠勲之證述非無瑕疵,上開證據已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乃原裁定未予調查,遽謂不符再審要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且裁定理由不備。另抗告人聲請再審並非顯無必要,原審未依同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使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於法亦有不合。本件綜合前述證據判斷,黃冠勲於原案件之證述確有虛偽存在之事實,足以懷疑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應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三、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㈡稽之原審訊問筆錄,原審於裁定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聲請本件再審之意見,此部分即無抗告理由所指侵犯抗告人再審程序上權益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黃冠勲歷次證述之其於109年2月26日晚上,在抗告人住處樓下,向抗告人購買大麻等語,佐以黃冠勲及抗告人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兩人將於26日碰面以買賣2張(即2克)大麻之暗語,並抗告人於原案件自承此部分訊息確係其與黃冠勲之對話,其於是日在家休息等語之直接證據,及證人謝俊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曾向謝俊傑索討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作為抗告人可能不在場之證明等情況證據,認黃冠勲所證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屬實,且查無黃冠勲有何虛偽或錯誤陳述之可能。則黃冠勲於上開期日,既未透過手機電話或LINE聯繫抗告人以進行大麻交易,抗告人於該日之手機通聯紀錄並無其與黃冠勲聯繫之資料,即無從推翻黃冠勲所證之可信度,至其2人於該日使用手機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為何,從形式上觀察,亦因此難認與黃冠勲之證述,或不利抗告人之補強證據,有何重要關聯。又黃冠勲於事後接受趙靜妍採訪而改口部分,抗告人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且從形式上觀察,趙靜妍所陳性質僅係傳聞,黃冠勲於原案件經交互詰問之明確證述,當亦不致於因此而產生合理懷疑。是原裁定說明抗告人所指上開應予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前述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等旨,即無抗告理由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原裁定亦無抗告理由所稱之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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