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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張永宏林海祥

再抗告人
陳嘉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陳嘉維所犯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及就其附表二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觀之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詐欺手法,均透過網際網路以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由再抗告人指示他人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罪質及犯罪手法近似,且犯罪時間接近,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被害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多未超過10萬元,且法院判決已就犯罪所得2,349,75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罰金刑,性質上亦屬財產刑,第一審裁定前開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整體反應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罪質與可非難性,亦未審酌再抗告人於上開各別定刑時所受宣告刑寬減比例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謂符合刑罰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就其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及就其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科處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及就其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25萬元,既在其中之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罰金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罪質及犯罪手法近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彰顯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再抗告人犯前開數罪所反應可非難性,暨刑罰衡平及比例原則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且謂其犯罪係為籌措父親之醫療費用,犯後已知悔悟,亟思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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