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 抗告人
- 簡承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承宗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宣告刑之外部限制,犯罪類型計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槍砲等,其中以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最多,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69至473頁),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0曾經原審法院ll1年度聲字第l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並經本院ll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63歲,患有心臟衰竭,需要換心等重大疾病,並曾引發腦中風,隨時可能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連同伊所犯其他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所執行之刑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乃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