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 抗告人
- 朱晉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朱晉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主張其前案犯施用毒品罪,原判決則係犯販賣毒品罪,2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係執行易科罰金,不能認其對入監執行欠缺刑罰反應力,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指摘原判決「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不當」,亦非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屬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不屬上開所稱「罪名」範圍,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其量刑依據,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依首揭之說明,抗告人既認原判決就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規定適用錯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前案施用毒品罪與原判決之販賣毒品罪,2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係執行易科罰金,與入監服刑難以相提並論,原判決未慮及此等事實,以之為加重其刑事由,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得為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在同一事實、同一罪名上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不同評價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