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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聲請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未對有何符合前述聲請再審要件為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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