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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周盈文林庚棟莊松泉

上訴人
陳恩鑄
選任辯護人
洪郡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1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恩鑄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事用法暨量刑之得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惟本案僅至磋商階段,而購毒者亦僅楊程傑1人,及上訴人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等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等旨。經核所為量刑並無悖於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予說明之量刑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本件扣案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部分,已說明衡酌上訴人遭查獲時經扣得毒品咖啡包119包,數量甚多,若以其與購毒者楊程傑議價之每包500元或600元計算,該等毒品咖啡包若均售出則共能賣得5萬9,500元或7萬1,400元,已超過扣案現金之數量,且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共同正犯即綽號「昊昊」曾指示伊接聽販毒電話或送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一節;再依其與楊程傑於本案交易前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回覆送交毒品咖啡包尚需多久時,所答稱後面還有三單、前面先處理好再說等語,足見上訴人有持續販售毒品並交付他人之情,鑑此本案扣案之上開現金,自有事實足認係上訴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而應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旨。核係原審依其職權所為之適法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此部分已詳予說明應予沒收之採證理由,重為爭執,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及相關沒收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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