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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李麗珠黃斯偉王敏慧

上訴人
林建汶

原審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l10年度偵字第25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建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10顆、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違反槍砲條例也可能係持有刀械,原審未再行調查警方係基於何種情資,認定伊涉何種違反槍砲條例犯行,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況伊同時涉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罪名,若有開立搜索票情資外之犯罪,伊主動交出該部分之管制物品,仍應構成自首,原判決就此未詳為調查,遽認伊不構成自首,顯有違法等語。仯

三、惟查,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依顏張玉華之證述、卷附相關搜索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係由承辦員警以上訴人涉嫌違反槍砲條例等案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分別在上訴人當時之雲林縣虎尾鎮居所,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其嘉義縣大林鎮明華路住處,扣得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三非管制物品),堪認依承辦員警掌握之客觀事證,已可構建上訴人涉嫌寄藏及持有本案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緊密關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上訴人之犯罪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縱其於承辦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取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或坦承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為其受寄代為保管,仍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就上訴人何以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違誤。再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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