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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何信慶林英志

上訴人
彭志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1、1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志聖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楊戴阿香所駕駛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至第7肋位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 、顏面及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未據上訴人對此部分聲明上訴),嗣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以後,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即11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據證人張家綺陳稱:本件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所致等語,核與證人林耿良證稱:係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邊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不符。且原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於越過告訴人機車當時,亦無停頓或煞車燈亮起之現象,復與林耿良指稱上訴人擦撞告訴人機車後,曾有短暫停車之證詞亦不一致。又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自右後照鏡至右側前、後車身,固遺有刮擦痕,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該刮擦痕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前揭辯解暨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憑林耿良所為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採證自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張家綺、林耿良於警詢或偵查中一致指稱: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家綺陳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因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等語;另林耿良則證稱: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邊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上訴人曾短暫停留約1、2秒等語。又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出現以後,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等情。而依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顯示,該車之右後照鏡及右側前、後車門門把上方均遺有刮擦痕跡。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陳:警察打電話給我後,我去查看車子右邊後半段確實有一條擦痕等語,且於原審亦不爭執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說明張家綺、林耿良指述本件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或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受傷部位甚多,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亦長達7.2公尺,足見碰撞當時之力道不輕;且依林耿良證詞,上訴人於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曾在現場停留約1、2秒許,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亦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及右側前、後車門門把上方遺留之刮擦痕,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究竟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原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肉眼雖看不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當時曾有短暫停留現象,如何係因監視器之解析度不佳及設置角度影響攝錄效果所致,而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卷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燈於事故發生當時,究竟是否曾有短暫亮起之現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原審勘驗之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另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無法辨識,尚難執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雖曾執以爭論及辯解,原判決未併予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而稍有微疵,然既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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