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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蔡新毅林英志

上訴人
黃偉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偉恭明知其父親黃進興已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峨眉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存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全體之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其配偶王金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金玉在中壢郵局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黃進興」之印文1枚,持以領取黃進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由上訴人自行於105年8月1日在峨眉郵局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黃進興」之印文1枚,持以領取黃進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2萬5,00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黃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黃進興死亡當日,齊聚位於新竹縣○○鄉老家,並均同意暫緩對外公布黃進興死訊,以利上訴人及鍾秀連分別提領黃進興帳戶內存款,並無異議,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領款。上訴人因認已獲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以黃進興名義填載提款單提款,主觀上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黃進興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黃慧瑩、鍾秀連及上訴人均曾於黃進興死亡前、後分別提領黃進興存款,顯見上訴人係經黃慧瑩及鍾秀連同意始行提領。則上訴人既係經黃進興全體繼承人之默示同意,始以黃進興名義填載郵局提款單,以提領黃進興存款,亦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證人黃瑀涵經查並未於105年8月1日出國,卻證稱:伊因出國而不知鍾秀連是否於同日領取黃進興帳戶內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驥軒既不否認曾見過上訴人製作之「父親醫療及喪禮收支明細表」,顯已知悉上訴人曾提領黃進興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24萬5,000元,憑以支付黃進興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卻又證稱伊係事後於105年12月間申請黃進興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得知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云云,亦非屬實,而不足採信。另證人黃慧瑩原指稱上訴人領款前並未徵詢全體繼承人之意見,伊事前亦未同意上訴人提領黃進興之存款,上訴人係於提領完以後才告知伊等語,嗣又改稱:上訴人曾提及要延緩辦理喪禮,俾以順利提領黃進興名下存款,而有徵求伊同意之意思等語。其前後證詞亦不一致,顯不足以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況黃慧瑩既與上訴人一起決定暫緩公布黃進興死訊以順利領取黃進興存款,自不可能反對上訴人領取黃進興存款。至於喪葬業者范晉豐係因上訴人及黃慧瑩之指示,始未進行棚架搭設及貼紅等喪儀,並證稱:上訴人及黃慧瑩表示暫緩發布黃進興死訊,以避免黃進興存款所在之金融機構得知等語,其前後證詞並無齟齬,復與上訴人或黃驥軒並無利害關係,所述屬實而堪予採信。原判決偏採黃瑀涵、黃驥軒及黃慧瑩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且具有瑕疵之證詞,卻不採范晉豐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採證殊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另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沉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故不能以他人之單純沉默,據以推論他人已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以及黃驥軒、黃瑀涵及黃慧瑩對於本件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一致之證述,暨被繼承人黃進興除戶戶籍謄本、黃進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在其父親黃進興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後,並未取得黃進興之其他繼承人黃偉忠、黃慧瑩、黃驥軒及黃瑀涵等人(以下合稱黃偉忠等繼承人)之同意,或與其配偶王金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金玉於105年7月30日在中壢郵局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或自行於同年8月1日在峨眉郵局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盜蓋「黃進興」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黃進興名義之上揭提款單各1張,分別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行使,而分別領得黃進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及12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進興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說明:上訴人於提款前並未事先徵得黃偉忠等繼承人之明示同意或授權,亦不能僅以黃偉忠等繼承人在場聽聞上訴人表示暫緩辦理喪儀以利提領黃進興之存款支付喪葬費時,消極「沉默」,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認已默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自行以黃進興名義提領已死亡黃進興之存款。而上訴人之前已因母親過世而確知領款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委託書等文件,復坦承本件其惟恐因無法領款而未告知郵局櫃員關於黃進興已經死亡之事實,卻猶自行或推由王金玉在上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黃進興之印文,而偽造已死亡黃進興名義之郵局提款單,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行使而領取黃進興之存款,其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復有偽造黃進興名義之郵局提款單及持以行使以提領黃進興存款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進興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縱黃進興生前曾委由上訴人保管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或上訴人領取黃進興郵局帳戶內款項,目的在支付黃進興之醫藥費、喪葬費之用,其所為成立上開犯罪之結果亦無不同等旨甚詳。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黃慧瑩、鍾秀連均同意伊領取黃進興郵局帳戶內款項,以憑支付黃進興之喪葬費,其他繼承人在場得知上情亦未表示反對云云,究竟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喪葬業者范晉豐究竟是否確曾聽聞黃偉忠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領取黃進興存款之證詞,又如何因其前後矛盾而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已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其主觀上有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客觀上是否已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已死亡黃進興郵局存款之單純事實,暨任意擷取黃驥軒、黃瑀涵及黃慧瑩等人部分與原審認事用法暨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性證詞,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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