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 上訴人
- 蘇佑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佑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經裁量結果不加重其刑)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罪名之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此罪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罪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遭警方查獲持有扣案手槍而帶回警局調查時,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說明扣案槍枝來源及去向,伊所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犯之罪何以並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略以:上訴人僅供稱本件扣案槍枝係其向綽號「西瓜」者之友人即綽號「阿偉」者所購買,惟並未提出該綽號「西瓜」者及「阿偉」者等人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供警方查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文可佐,再參酌扣案手槍及子彈亦在上訴人持有中遭警方查扣等情,因認警方並未有因上訴人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有卷附資料可資佐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相關法律規範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