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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審理後,認本件事證明確,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且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恐嚇危害罪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2頁及第121頁),故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而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已載明係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故提起上訴,請求重輕量刑(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2子需扶養,母親罹患乳癌須開刀治療,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槍彈係向一綽號「阿偉」男子購買,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三、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均供述伊係向綽號「西瓜」之友人向一綽號為「阿偉」之男子購入本案槍、彈(見偵字卷第21頁、第116頁),然警方因查無綽號「阿偉」之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緝到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況本案槍彈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原判決未適用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應無可採。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以被告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23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法扶律師李偉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上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後持有之。

二、甲○○與陳冠毓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毓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方向行駛,雙方在車上因子女撫養、異性交友事宜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冠毓恫嚇以:「事情處理好後,會拿槍射你(即陳冠毓)」等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冠毓,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持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具殺傷力手槍(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槍托朝陳冠毓頭部毆打,致陳冠毓受有額部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冠毓見甲○○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下車逃逸,旋即報警,經警據報到場,於110年8月30日14時許,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1手槍1支,並循線於同(30)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查獲甲○○到案。

三、案經陳冠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毓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7074號鑑定書1份(附送鑑之槍枝、子彈影像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將「槍枝」統一修正為「槍砲」用詞。而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是綜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如衝鋒槍、步槍、手槍等),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處罰,而不再依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未留意本案已係被告於該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後之新法時期所犯,自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係一次購得同時持有本案槍支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子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仍購入後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重大危險。又被告係因一時情緒不佳,思慮未週下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目前仍與被告在一起,育有一歲多的子女。考量被告坦承恐嚇被害人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多項犯罪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支,經鑑定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原雖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已因鑑定單位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影像編號  鑑驗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5至8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 9至10號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影像編號 鑑驗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至4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