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佑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肆拾肆點肆玖貳伍公克、驗餘淨重肆拾肆點叁壹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蘇佑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其竟基於施用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奧斯卡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購得毛重約50公克、純質淨重(純質淨重=淨重純度)超過20公克之愷他命1 大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樓下,以抽菸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入之愷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蘇佑倫駕駛其所有車牌AAX-819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林冠宇,行經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而已有蘇佑倫持有愷他命之合理懷疑,經詢問蘇佑倫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自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查獲愷他命1大包(淨重44.5370公克、驗餘淨重44.3174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44.4925公克)扣案,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佑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103 年10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6 頁、第45頁),並與證人林冠宇所述相符(見證人林冠宇103年10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8頁反面-9頁),復有查獲之愷他命1 大包扣案可佐,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2幀(偵卷第11-12頁、第24頁、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粒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44.5370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44.4925公克、驗餘淨重44.3174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考(偵卷第56-57頁【第66頁、第70頁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蘇佑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縱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且被告尿液確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46─偵卷第58頁、第18頁【第52-53頁同】),證明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僅處以「罰鍰」及「接受講習」之行政罰,尚不構成犯罪,是縱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大量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易言之,本件被告縱因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應科處罰鍰,然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無法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仍應成立犯罪,自不待言。核被告蘇佑倫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仍為施用而持有,且其持有數量顯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係欲供自用,非供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業(營造業)等智識、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科以刑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而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增設刑事處罰之規定,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一定數量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第728號、98年度台上第6117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依上述說明,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證字第200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44.5370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為44.4925公克,已逾法律規定之20公克,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罪,該扣案之愷他命1 包,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無從「完全」析離,亦視為毒品本身,而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