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吳長青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吳長青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共2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罪數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原判決主要依憑告訴人秦子棟、吳季霖、證人薛富貴、張耕嘉、李偕瑋之陳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紀錄等為據,敘明上訴人預見暱稱「夏沫未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匯至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另案犯罪所得,仍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同年8月29日,依「夏沫未至」之指示,分別起意,將「夏沫未至」於上述期日分別匯入詐騙秦子棟、吳季霖之所得款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扣除上訴人應得報酬後,餘款用以購買比特幣,並於各該日匯入「夏沫未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生掩飾、隱匿「夏沫未至」等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本件乃不同告訴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上訴人就各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時間點分別為108年6月26日、同年8月29日,與上訴人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上訴人洗錢罪刑確定)之犯罪時間(即108年8月1日)、空間,均顯有差距,且與前案被害人(游智傑)之被害法益亦非同一,於刑法評價上難認本件洗錢行為不具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即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洗錢行為,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應予免訴判決,洵無足採,而上訴人於本件所犯乃基於個別之犯意,應予數罪併罰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且綜合觀察,原判決所謂「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部分,僅係說明被害人人數多寡,應於上訴人所犯罪數之認定層面併予考量,而非僅以之為罪數之唯一判準,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與認定,難認與接續犯一罪及數罪併罰之要件相違,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單憑或直接以被害人人數即為罪數認定之情形,原判決認本件與前案並不構成接續犯之同一案件,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理由謂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任務說」,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並無須特別審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是否歸屬各自權利主體部分,自有誤會。上訴理由再指上訴人於本件乃基於同一決意,反覆、連續購買投資比特幣,故不容割裂為數行為部分,難認與卷附上訴人係依「夏沫未至」無法預期之指示始有洗錢行為之證據資料相合,自無上訴理由所指之違背法令。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