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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永梁范馨元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長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沫未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經「夏沫未至」以購買比特幣之數額每日有上限為由,要求代購比特幣,方法為「夏沫未至」先將現金匯入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以該現金,在「www.icoinexpress.com」網站上,購入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匯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萬元購買比特幣,可得406元之報酬。「夏沫未至」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凌晨0時28分許,佯裝網路交友平台客服人員,透過該網路平台向丙○○佯稱:須匯款10萬5千元,才能進行約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1時42分許、2時0分許,先後匯款7萬元、3萬500元、4500元至楊清翔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清翔復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9時13分許、翌(2)日中午12時1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楊清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而乙○○明知上開「www.icoinexpress.com」網站規定每日以新臺幣購買比特幣之額度限制,其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乙○○於日常生活中經由新聞報導,也知悉購買比特幣為洗錢手段之一,又乙○○已自107年底多次為「夏沫未至」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是乙○○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經歷,可預見「夏沫未至」提供之現金極有可能為另案犯罪所得,其以該現金代購比特幣並轉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經「夏沫未至」通知乙○○上開5萬元、5萬元、3000元之款項已匯入其郵局帳戶後,乙○○即保留其中4,226元作為報酬,並於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4,226元轉匯至其不知情妻子劉慧玲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其餘款項在上開「www.icoinexpress.com」網站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上開詐得款項共計10萬3000元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經「夏沫未至」通知匯入現金5萬元、5萬元、3000元後,有保留4,226元為報酬,並以其餘款項在上開網站購入比特幣後,匯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見第12070號偵影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劉慧玲之證述相符(見第12070號偵影卷第37至39頁),並有郵局108年10月7日儲字第1080234939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夏沫未至」間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明細、郵局108年10月25日儲字第1080252278號函所附劉慧玲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2070號偵影卷第97至125頁)。又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及充作其報酬之現金共計10萬3千元,其來源係被害人丙○○經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而被騙匯入楊清翔之上開帳戶,再由楊清翔依指示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楊清翔之證述明確(見第12070號偵影卷第35至36、17至22、167至171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彰西屯字第1080000028號函所附楊清翔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及網銀客服對話紀錄照片、郵局108年8月23日儲字第1080194940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2070號偵影卷第41至51、127至145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356200號影卷第2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之現金,係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實行詐騙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固然否認有洗錢之犯意,惟其於本院審理最後坦承有洗錢之犯行,並供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夏沫未至」,起初他叫我幫他代購東西,後來又介紹我購買比特幣,說是有老闆要投資比特幣,我可以賺傭金;「夏沫未至」教我怎麼去網站開戶買比特幣,網站上有寫每日以新臺幣購買比特幣之交易上限為40萬元;「夏沫未至」找我代購比特幣,我有問他是不是違法的,他一直說沒有,但是我心裡還是覺得怪怪的,覺得這是不是洗錢,所以有上網找資料,但是沒有找到相關資訊;我是在107年年底開始幫「夏沫未至」代購比特幣,直到收到檢警的傳票為止;我以前玩過比特幣的挖礦,後來知道新聞有報導比特幣也是洗錢手段之一,大陸好像有用比特幣洗錢;單純比特幣間之交易沒有上限,例如我把比特幣轉到電子錢包,就沒有限制額度,但是把比特幣轉成現金或是把現金轉成比特幣就有限制;網站之所以會規定購買比特幣之交易上限,是因為各國政府有法規限制,所以經營比特幣買賣的業者就有規定當日交易限制,這是要防制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又本院當庭閱覽「www.icoinexpress.com」網站,該網站之開戶說明網頁上,載明比特幣每日購買上限為48萬元;在購買出售數位資產網頁上,則記載略以:為了保護用戶,每日購買比特幣上限為20萬元,如有特殊原因須提高上限則須另行寄信聯繫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94、197頁)。而上開網站所標示之每日購買比特幣上限雖互有差異,亦與被告所述額度不同,但應是該網站曾調整比特幣每日購買上限額度,卻未及於網頁上同步更新,是上開網頁記載仍足以證明該網站確實有規定以新臺幣購買比特幣之每日額度上限。另外,經本院當庭瀏覽其他購買比特幣網站即「spectrocoin.com」,該網站之常見問題網頁上亦記載略以:利用網站購買比特幣之限制及費用,取決於付款金額或付款方式以及用戶之驗證狀態,該網站必須完全遵守KYC(了解您的客戶)和AML(反洗錢)政策等情,亦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201頁)。綜合被告供述及上開二網站之記載,足見以新臺幣購買比特幣確實受到主管機關及法規限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屬有據。

㈢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108年3月1日至8月20日間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8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每隔數日,會有數筆1千元至4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其帳戶,且於當日或翌日,則會有款項自該帳戶轉出等情,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356200號影卷第29至39頁)。佐以被告供稱:交易明細中提款註記是網路跨行的,是我買比特幣的交易,存款註記是網路轉帳的大部分都是與比特幣有關的,尤其是金額比較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自107年底至108年7月間為「夏沫未至」代購比特幣,期間超過半年。且每隔數日會有數筆1千元至4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被告以該等款項代購比特幣,是被告代購比特幣所涉金額不少。

㈣其中,戶名甲○○、丁○○等人,各於108年7月12日至8月8日間,分別以各該使用之金融帳戶,數次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又丁○○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丁○○再依指示轉帳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951號、第9432號移送併辦,而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局109年7月10日儲字第1090169841號函及所附丁○○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9年8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匯款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6951號、第9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見第12070號偵影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3至84-1、95至99、175至185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之所以用帳戶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是因為我被詐欺集團利用,我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名女性,她先誘騙我可以進一步交往,之後說她需要業績,匯錢請我幫忙代購鈞瓷,所以我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且甲○○所涉洗錢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等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足見詐欺集團確實有利用甲○○、丁○○,乃至於本案之楊清翔等人之帳戶匯錢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以該等款項即犯罪所得代購比特幣。

㈤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比特幣交易上限規定是為了防制洗錢,且其有看過新聞報導比特幣經人利用為洗錢手段之一等語,加上被告於本案前已長期為「夏沫未至」代購比特幣,金額累積不少,且詐欺集團確實有先後利用甲○○、丁○○、楊清翔等人之帳戶匯入犯罪所得予被告,而要求被告以該等款項代購比特幣。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以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先前已長期、多次為「夏沫未至」代購比特幣之經歷,主觀上確實能預見到「夏沫未至」要求其代購比特幣有洗錢之可能,亦即被告知悉「夏沫未至」提供之現金極有可能為另案犯罪所得,則其以該現金代購並轉匯比特幣,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其先前否認洗錢之主觀犯意部分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被告依智識、生活經驗及先前已長期、大量為「夏沫未至」代購比特幣之經歷,於本案中主觀上確實能預見「夏沫未至」提供之現金極有可能為另案犯罪所得,其以該現金代購比特幣並轉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而被告猶為本案犯行,以「夏沫未至」提供之現金購入並轉匯比特幣之行為,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客觀效果,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坦承有洗錢犯行,是符合前揭於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夏沫未至」要求其代購比特幣,可能涉犯洗錢一節有所預見,仍依「夏沫未至」之指示代購並轉匯比特幣,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惟念及被告於107年底為「夏沫未至」代購比特幣以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3至135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供稱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父母所經營之安養院工作、已婚、與妻子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4,226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被告本案固然經匯入款項10萬3千元,除報酬4,226元,其餘款項均已用來購賣比特幣,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等比特幣匯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是被告對於該洗錢標的,現在已未支配占有,而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上述二所列證據,足認被告有依「夏沫未至」之指示購入並轉匯比特幣,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㈣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是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例如,實務上常見車手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行為態樣,除了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財物之外,也常見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是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為轉交等行為態樣。於後者,行為人固然是在被害人被騙交付財物後(即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才負責收取或轉交款項,但行為人在行為前,已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分,而仍參與分工,是其主觀上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仍須為其他成員之行為負責,因而成立詐欺之共同正犯。

⒊反之,本案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夏沫未至」之指示,以匯入之現金,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且該等現金之來源,係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惟被告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夏沫未至」之LINE對話紀錄,除了購買比特幣之對話外,被告另有表示:「我不去~~~~狀況我真的不知道~~~不是的後果是什麼~~~」等語,「夏沫未至」則回答:「沒事的最後你只要證明錢你沒有拿就可以了」等語(見第12070偵影卷第109至111頁),而被告據此辯稱:上開對話是我收到傳票,我問「夏沫未至」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固然為其將要經檢警偵辦而表示煩惱,但洗錢行為所欲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其來源有多種可能,例如貪汙、侵占、賭博、金融犯罪等等,非僅限於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則被告主觀上縱然認識其利用比特幣「洗錢」,亦即係以「某種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但既然犯罪所得之來源有諸多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利用比特幣為某種犯罪所得洗錢,即遽論其可認知其是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洗錢。況且,綜觀上開被告與「夏沫未至」之對話內容,並未出現任何談論實行詐騙、收取贓款或是集團內部分工等相關內容,是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犯意聯絡。

⒋相較於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或收取該等款項並轉交,該等行為直接涉及被害人被騙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核心內容,是以行為人可直接從其參與態樣而認識到是為詐欺集團工作。反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係購入再轉匯比特幣,距離被害人被騙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核心內容較遠,顯難從其行為內容認識到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益徵被告所辯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並非悖於常情。

⒌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之被告與「夏沫未至」之對話內容,或是審酌被告洗錢之行為態樣,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此外,亦未查得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是為詐欺集團購入比特幣,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成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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