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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翔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楊清翔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109年員司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34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0年1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      告  楊清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翔於民國 108 年 5 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人(下稱「小劉」),旋
    與「小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 3 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清翔提供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款項之
    用,另由「小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 8 月 1
    日 0 時 28 分許,佯裝係網路交友平台客服人員,透過該
    網路平台向游智傑佯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 10 萬
    5000 元,才能進行約會云云,致游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 108 年 8 月 1 日 1 時 41 分許、 1 時 42 分
    許、 2 時許,各匯款 7 萬元、 3 萬 500 元、 4500 元至
    楊清翔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楊清翔復分別於同日 9
    時 11 分許、 9 時 13 分許、 108 年 8 月 2 日 12 時
    16 分許,將上開匯款分成 5 萬元、 5 萬元、 3000 元 3
    筆款項,轉匯至「小劉」所指定吳長青(另移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楊清翔則可從中獲取 1000 元
    之酬勞。嗣游智傑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清翔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供 │
│    │中之供述              │  「小劉」匯入款項,並接受│
│    │                      │  「小劉」指示將款項轉匯至│
│    │                      │  吳長青之上開帳戶內,可賺│
│    │                      │  取 1000 元酬勞之事實。2.│
│    │                      │  被告於偵查中初辯稱:「小│
│    │                      │  劉」說轉入伊帳戶內的錢是│
│    │                      │  人家欠他的錢,伊只有於  │
│    │                      │  108 年 8 月 1 、 2 日幫 │
│    │                      │  「小劉」轉帳那次,沒有其│
│    │                      │  他轉帳行為等語;被告復於│
│    │                      │  偵查中改稱:「小劉」說轉│
│    │                      │  入伊帳戶內的錢是人家買遊│
│    │                      │  戲點數,伊幫「小劉」轉帳│
│    │                      │  可能有 5 、 6 次,印象中│
│    │                      │  拿了 4 、 5 次轉帳佣金  │
│    │                      │  1000 元等語,被告前後所 │
│    │                      │  述不一。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游智傑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
│    │指訴                  │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3   │被告所提供其與「小劉」│被告於該 LINE 對話稱:「好│
│    │間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像被抓到了」、「最近不接單│
│    │紀錄翻拍照片          │子了」、「那時我不是有接單│
│    │                      │轉帳嗎」、「你有跟上面回報│
│    │                      │了嗎」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匯│
│    │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乙節│
│    │                      │,應有認識。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證明告訴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被│
│    │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告上開帳戶內及被告將該款項│
│    │細及吳長青所申設之中華│轉匯至吳長青帳戶內之事實。│
│    │郵政股份公司帳戶開戶資│                          │
│    │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及刑
    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與「小劉」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上揭犯行
    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