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 上訴人
- 蔡舜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8號,111年度偵字第7209、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舜洋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范景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量刑過重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