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 上訴人
- 陳盈潔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盈潔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陳乃嘉(業經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邱湖、陳郁心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及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另案陳乃嘉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教唆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持其署名自己擔任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告訴人邱湖借款時,固遭邱湖以「應併列陳郁心之名義共同發票,否則不願借款」為由而拒絕,惟因陳乃嘉當時並不願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郁心之署名,併列為共同發票人而未能借得款項,自難逕認陳乃嘉於該日已生犯罪之決意,係當天返家後與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以「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等言語,對陳乃嘉施加感情及心理壓力,刺激唆使陳乃嘉,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陳乃嘉改變心意,終向上訴人表示:「好了,我明天去一趟(告訴人住處)」等語,而萌生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決意,並於翌日(22日)要求上訴人開車搭載陳乃嘉至邱湖住處,且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陳郁心署名併列為共同發票人始順利借得款項一情為可採,辯護人所稱邱湖才是教唆者之辯詞,自難採信。又依陳乃嘉於偵查時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佐以陳乃嘉數十年來均依靠上訴人扶養之事實,因認上訴人係以前揭言語、感情刺激之方式唆使陳乃嘉,使陳乃嘉產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結果。並以陳乃嘉嗣後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與其先前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均不相符合,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確有本件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等旨甚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基於「有罪推定」,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陳乃嘉指證前後不一,教唆者係邱湖而非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