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 被告
-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除其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任泓愷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僅被告就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於第一審即判決確定,不屬原審審判之範圍,原判決理由故說明此旨,然其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意即就第一審判決,包括上開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仍併予撤銷,致關於該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因屬訴外裁判,但既具判決之形式,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仍應將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然毋庸發回或自行改判。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有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卷查,綜觀證人嚴士閔(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周宏(業經第一審另判刑確定)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分別具結證稱係經由被告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實際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收水」(即負責收取、轉交「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見偵字第23378號卷第284、299頁),且本案負責出面向告訴人紀卿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游偉誠(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更明確具結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及其與告訴人碰面時,有交付由被告撥打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接聽等節(見他字第2472號卷第397至401頁),觀諸其等所述當時同住在○○市○區○○街之租屋處,而本案是游偉誠、嚴士閔唯一一次共同作案,也是嚴士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件案件,理應記憶深刻,且游偉誠、嚴士閔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對於本案分工實行詐騙之過程,及如何於110年3月9日晚上10、11點,一同前往一中街水利大樓正門口前向被告領取本案報酬各新臺幣2000元等情,仍為一致之供述。雖游偉誠因涉及本案而於110年3月3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陳稱其係經嚴士閔告知始知悉被告即為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然其嗣於110年4月9日偵訊時已具結證述確有與嚴士閔一同前往水利大樓前向被告領取本案報酬,且其於本案經員警、檢察官以指認表供其指認時,均一致證稱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即係被告,衡情似無指認錯誤之可能;觀周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參與多次詐騙犯行,衡情其記憶非無誤植之可能,乃原審徒以游偉誠上開所述「被告給予報酬的過程」,與周宏所證稱「是由周宏本身搭高鐵前往桃園交付贓款,再由周宏把報酬交給嚴士閔、游偉誠」不符,及游偉誠於法院審理中因另案通緝中無從傳訊詰問調查,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嫌速斷,復未說明何以僅因周宏所稱交付贓款之過程與嚴士閔、游偉誠不一致,即得認定證人嚴士閔、游偉誠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所為其等於案發當晚係在水利大樓前向被告領取報酬之一致證述為不可採,亦有未合。遑論進而將上開不利被告之偵訊具結陳述全部均予摒棄排除不予採信?是原審疏未綜合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整體觀察為客觀判斷,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且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於多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成員部分重疊、時間接近,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俾利真實之發現。稽諸卷內資料,原審另就游偉誠於警詢時具體指稱被告是以行動電話聯絡,指示其與被害人碰面,並以詐欺機房手的身分親自與被害人電話交談等情,質疑被告能否一面從事機房手的角色扮演工作,一方面下令指示3名到場車手協力完成取款任務,並執為游偉誠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信之論據。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其交付金錢當天先去郵局和銀行領錢,電話中的「課長」告知「要鎮定,如果行員問我不能說,這是不公開」,且叫我不能掛斷,我就一直沒有掛斷,回到家電話也沒有掛,「檢察官」跟我說約在中陽公園交付金錢,他的特助會去那邊跟我拿錢監管(見偵字23378號卷第117至127頁)。可見當天確有數名機房手以不同身分與告訴人接續通話,且為確保拿到贓款,還要求告訴人不能掛斷電話,以監控告訴人的行動,上情如屬無誤,則被告分持2支手機,以其中一支假冒檢察官與告訴人對話,另外一支工作機則用以與游偉誠聯繫、下達指示,在操作上似非不可能。況周宏於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其係透過「何品賢」傳送被告之聯絡方式,而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公園見面,被告有向其說明大致上的工作內容等情(見偵字第23378號卷第299頁、第一審卷一第444至459頁),是周宏亦係經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已指認被告即為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甚明。則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負責取款、收水之成員常為多線進行之犯罪模式,本案縱使周宏於案發當日是受「何品賢」指示前往超商與游偉誠會合,並負責轉交游偉誠向告訴人所收取贓款給上手之工作,然游偉誠、嚴士閔既係受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分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負責收水工作之周宏,又於當晚一起向被告領取報酬,則被告似已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復招募證人游偉誠、嚴士閔、周宏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游偉誠、嚴士閔2人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無誤。參以周宏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身高約160幾公分、被告之上、下手臂都有刺青等外貌特徵(見第一審卷一第452頁),核與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承其身高約170公分、其左手的刺青是從左手腕一直到左胸口乙情相符(第一審卷二第56頁),倘被告未曾介紹周宏等3人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復未曾與周宏等3人見面及實際參與本案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誠難合理解釋周宏何以能明確指出被告之刺青部位等外貌特徵,以及其等有何干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均捏造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況紬繹周宏之證述,雖有證稱其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之不利被告內容,但亦有證稱其係透過「何品賢」之介紹才認識被告、開始與被告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事宜,且本案行騙當日其係依「何品賢」而非被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有利被告而不利「何品賢」之內容,益徵被告辯稱周宏等3人均因其與「何品賢」間之仇怨,始依「何品賢」之指示為不實指證云云,似非可採。參以詐欺集團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以電話實施詐欺、偽造文書、接收或包裝偽造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行為犯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然被害人未能指認被告乃本件打電話實施詐騙,或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能否謂被告亦非參與本件詐騙之其他分工者?以上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凡此證據彼此間具有互補性,原判決將檢察官所提出具有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觀察分別評價,復未具體說明游偉誠、嚴士閔、周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嚴士閔、周宏於審理中之證述歧異之處何以不可採信,徒憑周宏所稱交付贓款之過程與嚴士閔、游偉誠不一致,即採信被告所為本案毫無積極證據可佐之辯詞,遽認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已嫌理由欠備,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五、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犯罪,其犯罪手法具有組織性、持續性及類似性,縱然因其被害人之不同及可分之複數行為,應就各次詐欺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惟倘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成員重疊、時間差距不遠,得認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者,仍堪認其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如以被告其他詐欺行為之存在,作為補強證明共犯指述(自白)被告亦有本案詐欺行為之證據,仍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容指為違反證據法則。卷查嚴士閔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併辦案件)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是經由臉書社團廣告與被告電話聯繫而於110年3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加入擔任車手後,為拿取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交通車資而見過被告2、3次等語(見偵字第21457號卷第182至183頁)。上情如屬無誤,相較嚴士閔於原審審理中改口翻稱: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們的上手是被告,我沒有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不是被告,不過我以為那個人叫任泓愷,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那天來水利大樓的是不同的云云,觀諸嚴士閔不僅曾與被告在電話中聯繫,且面對面見過被告2、3次,其不僅認得被告聲音且見過被告本人,並非直到因本案於原審出庭作證始首次見到被告,則其於前開偵訊中更指認被告即為招募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原審就嚴士閔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證述有所矛盾之處,未予說明具體理由,徒以嚴士閔既已翻異前詞,並證稱被告並未招募、亦未參與本案,則其先前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因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自難採憑,未就全部卷證,經分析歸納為整體觀察,即認與本案不具關連性,率謂欠缺補強證據,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其判斷證據力與補強、經驗及論理法則均有違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除其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訴外裁判應予撤銷外,其餘被訴部分仍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