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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劉興浪林英志

上訴人
洪傳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傳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李奕增(在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唯閩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包括法定減免刑罰事由之存否)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括法定減免刑罰事由之存否)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上揭科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說明本件上訴人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賢」之人,嗣並指認綽號「阿賢」者即為「陳季和」,惟警方經執行相關調查作業結果,並未能因而查獲「阿賢」或「陳季和」其人,因認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除提供本件買賣毒品之匯款帳戶外,並指認綽號「阿賢」之人即為「陳季和」及其年籍資料以供警方調查,警方雖未能查獲「陳季和」其人及相關毒品犯罪,仍應可從寬解釋而適用上揭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又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具體敘明上訴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販賣毒品僅1人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不多,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較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顯然較輕,縱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狀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合法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科刑(包括法定減免刑罰事由之認定)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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