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楊樹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樹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貯存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廢棄物代碼:E-0217)、廢印表機(廢棄物代碼:R-1906)、廢家電(廢棄物代碼:E-0215)、廢鋁(廢棄物代碼:R-1304)等事業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但並未確實記載各該廢棄物之詳細品名、種類及數量,與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不符,不足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僅記載「現場稽查時有堆廢電器」,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卻函稱:「有廢電子零組件、廢資訊物品、廢家電、廢鋁等事業廢棄物」云云,彼此不符。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王智弘單憑卷附現場照片,即認定現場有系爭廢棄物。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係為從輕量刑與宣告緩刑,其所為之自白並非真意,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取上述事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係單純從事回收經公告應回收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無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且上訴人係將他人所贈與之廢印表機等置放於倉庫內,根本不會污染環境。可見上訴人非將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上,亦非以處理廢棄物為業,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固規定,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無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同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廢印表機經環保署公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物品,其回收、貯存、清除應依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拆解。」辦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王智弘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將系爭廢棄物貯存於「廠房」内,而非直接堆置於「土地」上,不會污染環境;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規定,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其主體不論係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在處罰之列。況上訴人前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文件,而貯存處理廢棄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尤應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益顯其有犯罪故意。又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之照片所示:系爭廢棄物多數已「拆解」、破碎並分裝,數量非少,上訴人自承出售牟利,以及上訴人承租廠房,將廢棄物置於廠房內未鋪設地板之裸露泥土地等情,足證上訴人有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旨。以上訴人已將系爭廢棄物拆解,違反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款(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拆解)之規定,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無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例外規定適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具有區辨犯罪同一性之具體社會事實,且於理由詳敘其認定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無違。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