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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劉興浪林英志

上訴人
鄭宗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鄭宗城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經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黃色燈號特種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四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暫停優先讓行人通過,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林俊男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因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毛雅惠曾在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除應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先行給付10萬元外,餘款50萬元,自110年10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最末期為2萬元)。惟第一審於111年2月23日審判期日以前,經查上訴人僅給付18萬元,其餘金額迄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嗣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除提出其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1萬元予毛雅惠之匯款單據外,另主張伊因經濟困窘,無力按月給付3萬元,請求本院再開啟調解程序,重訂調解條件為每月僅給付1萬元,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證據,並請求調查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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