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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林瑞斌蔡新毅江翠萍吳秋宏

上訴人
彭鈞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79、3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鈞豪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均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認第一審關於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屬妥當,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俱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原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已入監服刑之「劉新龍」,惟警員不願進行查緝,竟以上訴人無法提供與「劉新龍」間之對話紀錄為由,希望上訴人提供其他毒品來源。上訴人因法律知識有限,復在無律師陪同應訊之下,聽信員警之建議,而根據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指證吳姵妤為毒品來源,並配合司法機關查獲吳姵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之犯行。詎原審竟以吳姵妤販毒犯行與本件上訴人販毒行為欠缺關聯性,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形同國家機關誘騙上訴人配合查緝,又拒不給予減輕其刑之利益,足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婷」之「吳佩瑜」,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函覆第一審略稱: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吳姵妤,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惟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我於民國110年3、4月間認識「婷」,110年9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跟她交易毒品,我給「婷」新臺幣5,000元,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及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948、40099號起訴書等資料,足認吳姵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係發生在上訴人販賣本件毒品之後。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件販賣行為既不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核乃原審法院取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判斷調查必要性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警詢自稱其毋庸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到場(見偵字第33579號卷第14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提供所謂「劉新龍」之個人資料或其他資訊,俾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之主張,向萬華分局函詢上訴人於偵查中有無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新龍之情,復據萬華分局為相同意旨之函覆(見第一審卷第237、250至256頁)。嗣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03頁),顯見第一審及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劉新龍」,員警未進行調查,誘使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姵妤,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原判決竟以欠缺關聯性為由,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持己見,自為法律上之主張,或是徒憑己見,就其無法提供本件毒品來源資訊之結果,歸咎於國家機關怠於調(偵)查,難認係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均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自為法律上之主張,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意旨另執其係由奶奶隔代教養,家中尚有O個小孩待其扶養等情,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以利自新機會乙節,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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