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
- 上訴人
- 張瑞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承未經鍾駿宏同意或授權,冒簽「鍾駿宏」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切結書並交予王敏男等情,證人鍾駿宏、王敏男之證詞,卷附本票、切結書、LINE對話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依序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其時間容有間隔,行為態樣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猶爭辯其所為本件犯行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保護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外,固尚包括辯護人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之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係第一審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為其提出上訴理由狀,並由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為其辯護,嗣其經法律扶助程序仍選任孫大昕律師為辯護人,亦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為其辯護,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一陳明及表示意見,並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復於言詞辯論時,就法律及事實上之意見為上訴人盡其辯護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自難謂其原審辯護人未盡實質、有效之辯護義務。上訴人任憑己意,漫詞執以指摘其無資力,亦未獲法律扶助,其係迫於弱勢而認罪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