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 上訴人
- 邱顯鈞
洪暐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顯鈞、洪暐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2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邱顯鈞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論處洪暐倫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均略以:本件案發地點係社區私人停車場,非第3人得隨意進出,原判決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等未經任何具管領權人之同意,進入該地下停車場,惟於罪責認定卻以上訴人等所費心「潛入」之社區停車場,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場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以上訴人等本意係為催討債務,將被害人林立偉帶離社區地下停車場至接應車輛之實施強暴過程前後僅歷時約1分多鐘,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現場僅有被害人受傷,未波及他人,亦無證據證明在場其他公眾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觀之,顯示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客觀上難謂已該當於刑法第150條「致生危害於公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詳述不採信上揭有利上訴人等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之供述、證人(被害人)林立偉、黃恩琦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未認定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就案發地點「寓見愛公寓大樓」地下停車場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及上訴人2人與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在大樓電梯間毆打被害人後,進而強押被害人離開大樓至路邊接應之自小客車內,可見上訴人等猶在不特定人車通行之路邊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足使上址大樓之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等各情,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上訴人2人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並無不合,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不同之評價,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再該罪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