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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周盈文林庚棟莊松泉

上訴人
蔡岳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81、1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蔡岳廷之量刑部分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憑以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固略謂原判決未能審酌其犯後態度部分而為妥適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減輕其刑,及其於原審與被害人張宸語達成和解部分,再以此有關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乃予撤銷改判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洵非適法。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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