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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林庚棟周盈文

上訴人
陳柏錝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柏錝有其事實欄所載背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任職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石材部副理期間,雖先後向代工廠商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民公司)索得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221,190元,然該款項並非「回扣」,而是新民公司為招攬業務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詎原判決未察,認定上訴人有向新民公司收取「回扣」,自有未洽。㈡、背信罪為結果犯,茲查本件告訴人迄未證明其因上訴人向新民公司索取金錢,因而受有損害,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實際受有損害者為新民公司,並非告訴人,乃原審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而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顯有違誤。㈢、告訴人為組織龐大之企業,上訴人雖擔任石材部副理,但無核可撥款之權限,本案洵係告訴人內部人員互鬥,致上訴人遭波及受到誣陷。㈣、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桓洲,以證明告訴人未因上訴人向新民公司收取金錢而受損害,然告訴人阻止陳桓洲出庭,原審倉促審結不予上訴人再度聲請傳喚陳桓洲到庭詰問之機會,非無可議。㈤、新民公司為告訴人加工石材完成後,本有權利依據實際加工數量向告訴人請款,上訴人向新民公司所收取之金錢,屬於新民公司之成本費用,尚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乃原審未察,論處上訴人背信罪責,不無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之所為,應成立背信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石材部副理,負責該公司石頭買賣、規劃設計、加工承攬發包、委外加工石材數量結算及請款等業務,及利用其本人及前妻林玉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存款帳戶,前後向新民公司共收取4,221,190元屬實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副總經理鄭光欣、法務黃怡瑜、會計陳美惠及告訴人關係企業富瑄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陳有得,新民公司副總經理劉淑芬、會計邱淑慧等之證述,佐以卷附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函文暨所檢附之上訴人與林玉蘭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新民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證據資料,詳加調查論列,相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之依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雖向新民公司收取金錢,然此為新民公司為招攬業務之成本項目,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實際損害,不應成立背信罪云云之辯解,敘明何以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告訴人之石材部副理,負責公司石頭買賣、規劃設計、加工承攬發包、委外加工石材數量結算及請款等業務。而新民公司為告訴人之石材代工廠商,依據告訴人之指示將告訴人進口之原石進行大剖、切割、加工及運送等事宜,俟完工後由新民公司傳真檢尺單予告訴人,於上訴人派員檢查核對結果無訛後,再由新民公司會計於當月月底製作請款單,連同檢尺單與統一發票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再開立支票付款,上訴人是告訴人與新民公司間之窗口,新民公司須事先與上訴人完成結算及驗收手續,方能向告訴人請款,上訴人藉故拖延貨款不付,於新民公司副總經理劉淑芬催款後,仍不予理會,卻傳送銀行存款帳戶及金額數字予劉淑芬,劉淑芬旋向該公司董事長吳國政報告後,吳國政囿於日後請款順利及告訴人尚有數量龐大之石材代工需求,若不順從上訴人之索求,告訴人可能轉單給其他代工廠商,方應允支付上訴人工程回扣,上訴人於收受新民公司款項後,怠於檢測、丈量、核對,新民公司動輒有施作數量與請款數量不符,或送交代工之石材數量短少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情形,上訴人竟未仔細勾稽查對為不實之簽核,誤導公司紙本作業之主管及會計人員,嗣經告訴人查覺有異進行實際盤點,才得知上訴人本案之犯行等旨,已詳細敘明何以上訴人應成立背信罪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上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告訴人於本案受有損害,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確認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前揭卷附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背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上訴人僅於第一審曾聲請傳喚陳桓洲作證,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請求傳喚該證人,於審判程序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於前述上訴意旨㈣內指摘原審未再傳訊陳桓洲到庭詰問,以究明本案實情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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