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
- 上訴人
- 邵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邵建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