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建銘
- 選任辯護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40號,暨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邵建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建銘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認識但無信賴關係之申智超(所犯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另案審理),供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邵建銘知悉從事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作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申智超等人向他人施詐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申智超等人於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時間及方式,向上開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所示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跨行支付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湘詒、林煒智、黃馨儀、徐葳、金沛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湘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煒智、黃馨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大安分局,金沛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邵建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86、235至2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所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自己申設之新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申智超使用,致遭申智超等人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被告偵訊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偵20940卷第173頁),於原審時、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時均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見原審金訴卷第112頁,上訴卷第185頁,更一卷第185、198、2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詒、林煒智、黃馨儀、徐葳、金沛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警詢筆錄,卷頁詳「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匯款或轉帳紀錄或手機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卷頁詳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申智超等從事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正犯、洗錢正犯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有無參與提領款項乙節詳後述),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新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使詐欺之人得向告訴人等5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詳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申智超後,復於109年9月15日下午16時29分至34分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店內國泰世華ATM)接續6次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時承認在卷(見110偵2651卷第20、167頁,金訴卷第113至115、399至401頁,上訴卷第185頁,更一卷第252頁),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110偵2651卷第41至42頁),並有新光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偵2651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可證被告於交付新光帳戶後確有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然告訴人匯款之先後,依序係林煒智、金沛岑、黃湘詒、黃馨儀、徐葳(指第1次匯款)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匯入款項後,均遭不詳之人以「網銀跨支」方式轉帳提領一空,至被告上開提領新光帳戶內12萬元之時間,係在被害人廖顯玲、游子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被詐騙匯入款項後,此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上開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資料對照可查(見110偵2651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及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帳號之卷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交付申智超,供申智超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作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申智超等人向他人施詐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上開以ATM提領被害人廖顯玲、游子昇被詐騙贓款之正犯行為(甚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事實,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提領被害人廖顯玲、游子昇被害贓款之正犯行為、抑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不論被害之對象及行為樣態均不同,彼此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㈥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湘詒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字第735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第2651號卷、110年度他字第29號)移送併辦,且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告訴人林煒智、黃馨儀、金沛岑被詐財匯至被告新光帳戶等犯行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18號、第4620號,111年度偵字第5853號等案移送原審或本院前審併案審理之電子卷證(業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更一案之證據卷),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071號等併辦之告訴人另有廖顯玲、游子昇、林承瑩、馬咏治等人之被害事實,均係被告上述提領款項後,連同贓款及存摺、金融卡等物一併交給申智超派來之人之後,衡酌相關卷證資料,係被告或申智超等人另行起意之數罪問題,核非檢察官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除交付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申智超供他人詐財及洗錢之用外,另有提領告訴人徐葳被詐騙,而於109年9月15日15時59分許匯入款項10萬元在內之12萬元,惟如上述說明(詳二㈤所述),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實為被害人廖顯玲、游子昇被詐騙之贓款,至於告訴人徐葳前開匯入款項10萬元後,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1分許以「網銀跨支」轉出13萬元,此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10偵2651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即非有據,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核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熾行,竟將本案新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申智超等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告訴人黃湘詒、林煒智、黃馨儀、徐葳、金沛岑等求償之困難度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案審理時已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幫助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林煒智、黃馨儀、徐葳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黃馨儀、徐葳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歷次匯款整理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金訴卷第91頁,金訴卷第89至93、187至189、375至376頁,本院上訴卷第431至433、435、439至441、447、451至459、473至475頁),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侵占等罪經法院諭知緩刑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為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黃湘詒等5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詳附表各編號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本案新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黃湘詒 109年9月15日不詳詐騙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佯稱係投資指導人員,指示黃湘詒匯款至投資平台LINE群組「超越數據」提供之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湘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9月15日12時51分匯款2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帳戶 ①黃湘詒之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檢110年偵第657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9至71頁) ②黃湘詒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85至123頁) ③黃湘詒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81頁) 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2至143頁) ⑤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地檢110年偵第2651號,下稱新北偵卷,第20頁) 士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1071號(退併前案號110年偵字第6577號,移轉前為新北地檢以110年偵字第2651號)移送併辦。◎另經同署111年偵字第21072、21073、21074號提起公訴。 2 林煒智 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某日不詳詐騙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指示林煒智向其提供之「新宇投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才能一次拿回更多獲利云云,致林煒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9月15日13時42分匯款1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煒智之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檢110年偵字1891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76至79頁) ②林煒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六卷第104至110頁) ③林煒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六卷第112頁) 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2至143頁) ⑤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偵卷第20頁) 士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8918號移送併辦。(退併前案號)◎退併後經同署111年偵字第21072、21073、21074號提起公訴。 3 黃馨儀 109年9月6日至同年月某日不詳詐騙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Chen」介紹ECOIN投資網站予黃馨儀並指導投資,嗣ECOIN投資網站LINE客服佯稱匯款保證金之後即可出金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9月15日15時13分匯款3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馨儀之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檢110偵第46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②黃馨儀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照片(見偵二卷第55頁) 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2至143頁) ④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偵卷第20頁) 士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移送併辦。(退併前案號)◎退併後經同署111年偵字第21072、21073、21074號提起公訴。 109年9月15日15時14分匯款2萬1,000元 4 徐葳 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以LINE暱稱「ALLIN」之人與徐葳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台,並妄稱另LINE暱稱「林霆-總理操盤」之人可以代為投資並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徐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9月15日15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徐葳之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檢109年偵字第209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7頁) ②徐葳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5至139頁) ③徐葳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1頁至73頁) 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3、145頁) ⑤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偵卷第20頁) 士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 109年9月16日16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5 金 沛岑 109年8月間不詳詐欺之人於交友軟體上佯稱網路投資可輕易獲利,須依「中順證券」線上客服指示匯款方能開始進行投資云云,致金沛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13分匯款5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沛岑之警詢筆錄(見偵5854卷第31至33頁) ②金沛岑手機網路銀行截圖(見偵5854卷第37頁) ③新光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邵建銘⑴基本資料(見偵5854卷第71至75頁)⑵109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17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54卷第77至81頁) ④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偵卷第20頁) 士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5853等號移送併辦。(退併前案號)◎退併後經同署111年偵字第21065、21066、21067、21068號提起公訴。 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14分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