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建銘被訴關於被害人廖顯玲、馬咏治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關於被害人游子昇、林承瑩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建銘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申智超(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邵建銘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10巷巷口,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再由邵建銘依申智超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㈡經查,被告邵建銘與申智超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害人廖顯玲、告訴人馬咏治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廖顯玲及告訴人馬咏治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申智超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065、21066、21067、2106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並已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案件(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審理後,於113年2月27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檢察官就被告前揭同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士檢迺明112偵20018字第112907025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與申智超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游子昇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游子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申智超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㈢再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3號、3748號將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承瑩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告訴人林承瑩部分)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將本案告訴人林承瑩部分退併辦,嗣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本案告訴人林承瑩部分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34、613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退回併辦,被告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撤銷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於本案既係提供同一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承瑩,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提供帳戶而使告訴人林承瑩遭詐騙財物之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林承瑩遭騙匯款之時間,係於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之後,且卷內並無被告提領之紀錄,被告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疑義,惟此僅屬法律上之評價問題,又前案既已於112年8月9日判決確定,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告訴人林承瑩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顯玲 (未提告) 109年9月3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使用提供之Intelligent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09年9月15日16時19分許 4萬6,000元 2 游子昇 (提告) 109年9月8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使用提供之Intelligent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09年9月15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3 林承瑩 (提告) 109年9月7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介紹趨勢文化投資,誆稱依照指示轉帳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①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許 ②109年9月15日17時55分許 ①3,000元 ②2萬7,000元 4 馬咏治 (提告) 109年9月15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頁,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①109年9月16日14時45分許 ②109年9月16日15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9月15日1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109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 109年9月15日1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4 109年9月15日1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109年9月15日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6 109年9月15日1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