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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兆光蘇琬能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智超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申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智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申智超雖得預見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領取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而經不明人士以人頭帳戶領取或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歐」、「拾柒」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申智超先後出面介紹徵求蘇毓麒、邵建銘提供渠等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取得蘇毓麒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某處,取得邵建銘所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劉祐任、柯憶雯、楊淑如、曾曉雯、劉家榮、劉墉至、林煒智(下合稱劉祐任7人),致使劉祐任7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得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自前開各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贓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祐任7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蘇毓麒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因蘇毓麒死亡,由同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邵建銘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劉祐任、柯憶雯、楊淑如、曾曉雯、劉家榮、劉墉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另林煒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蘇毓麒、邵建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下稱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除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外,蘇毓麒、邵建銘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申智超有當庭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蘇毓麒、邵建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依首揭規定自得為本案認定有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迄辯論終結前,其自身亦無聲明異議,雖輔佐人申正於審理期日曾表示:告訴人劉祐任7人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不能當作證據等語。惟被告當庭既已陳明:我不爭執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也沒有要傳被害人到庭作證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輔佐人之意見自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悖,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劉祐任7人警詢時所述,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申智超固坦承伊曾於109年7月、9月間,先後與蘇毓麒、邵建銘談及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賺取報酬乙事,並曾於109年8月初交付7000元、1萬2000元予蘇毓麒,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輔佐人申正一致辯稱:本案是「小歐」跟被告說其公司經營線上博奕遊戲,要借帳戶讓賭客資金進出,所以被告單純轉知該資訊予蘇毓麒、邵建銘,並未告知蘇毓麒可獲得1%報酬或要求邵建銘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後續亦未向蘇毓麒、邵建銘收取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物件資料,是蘇毓麒、邵建銘自己去跟「小歐」接洽瞭解,交付蘇毓麒款項是「小歐」拿給被告代為轉交報酬而已。被告不知道「小歐」會將帳戶拿去詐騙,也不認識「拾柒」,本身也是基於好心幫忙朋友卻受騙的被害人,尚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祐任7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自前開各帳戶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劉祐任7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渣打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下稱偵2086卷,第31至3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5190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1號卷,下稱偵8221卷,第81至8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9286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下稱偵2845卷,第31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0717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號卷,下稱偵746卷,第33至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8585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下稱偵7951卷,第59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555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下稱偵7951卷,第59至73頁)、新光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18號卷,下稱偵18918卷,第43至4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證人蘇毓麒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我於109年7月23至25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將名下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告知被告,被告說是線上的博奕,獲利就是匯入款項的1%。109年5月1日起我入住被告的家,我有在8月2日拿到7000元、8月3日拿到1萬2000元獲利,被告是在淡水住處用現金給我的等語(見偵7951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租被告的房子,他說把我的存摺交給他可以賺錢,因為我那時眼睛視力只剩下0.2幾乎快瞎了,等於都是被告在照顧我,我已經無法出門,我就於109年7月20幾日把存摺交給他,他說存摺給他可以賺1%,是交給他朋友要做博奕,被告有說他的朋友叫做「小歐」。我無法確定「小歐」有在做博奕,「小歐」沒有拿走我的帳戶,我是直接交給被告。我不認識邵建銘,在我的帳戶警示之後,我有問被告為何會變成警示帳戶,他說要問「小歐」,被告還說一定不要去相信帳戶變成警示,他們會幫我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卷,下稱偵6808卷,第87至94頁),其中就被告主動向蘇毓麒介紹徵詢「小歐」公司在找人頭購買本子,並告知利潤好像是1%等情,已有被告所提出與蘇毓麒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25至330頁)。

(三)證人邵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我不認識蘇毓麒,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他在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他說他們公司需要帳戶讓賭金可以匯入,我單純為了幫助被告才將新光帳戶交給被告本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下稱偵4620卷,第91至95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一致證稱:我的帳戶資料是交給被告,大約是9月份被告來康寧街我的公司跟我拿,被告跟我說要做博奕需要做金流,供賭客匯賭金進來,被告說他在博奕公司裡面上班,經營網路博奕事業。被告還有指示我去做約定帳戶轉帳使用,「拾柒」是被告的同事還是朋友,是被告給我「拾柒」的聯絡方式,由「拾柒」來載我去綁定約定帳戶。被告當初跟我拿帳戶時,是有說事後可能會包個小紅包,但我跟被告本來就是朋友,所以沒有跟他談報酬的事情,我有看過「小歐」,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有「小歐」在裡面。我不認識蘇毓麒,當帳戶被列為警示後,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警示是一定會警示,但後面還是一樣,就是因為博弈的關係,先被列為警示,後面就可以開通了,被告還跟我說告一定是告詐欺,但最後一定是賭博罪定讞等語(見偵6808卷第94至103頁),其中與「拾柒」聯繫進行綁定約定帳戶部分,並有邵建銘所提出與「拾柒」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下稱偵2651卷,第43頁)。

(四)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我跟蘇毓麒沒有恩怨,跟邵建銘是朋友關係,他們兩個不認識等語(見偵4620卷第85至86頁),是蘇毓麒、邵建銘既均與被告無怨恨仇隙且互不認識,而其等自始就本身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乙節皆已坦認在案,本無甘冒另涉犯偽證罪嫌之風險,猶一致誣指被告共同涉案之可能與必要。又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乃自承:我有跟邵建銘講過約定帳戶,但後面是邵建銘自己去,小歐說博奕賭客的金額比較大,要約定帳戶,他叫我跟邵建銘說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326頁),足以佐證邵建銘證稱有關辦理約定帳戶之緣由過程非虛,且參諸卷附邵建銘與被告間如附表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2651卷第44至45頁),倘被告未直接向邵建銘徵求取得新光帳戶使用,則於邵建銘先後向被告要求紅包或表示被提告詐欺之際,被告當應立即拒絕撇清,要無告知解釋提供帳戶一定是告詐欺之理,可認蘇毓麒、邵建銘前開所證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曾供稱:我本人有跟親自向蘇毓麒拿他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是帶蘇毓麒去找「小歐」,讓「小歐」跟蘇毓麒講他們做博奕的情況是怎樣,然後「小歐」跟我講如果OK的話,再請蘇毓麒把存摺交給他們做博奕,是由我代為轉交給「小歐」。我有帶邵建銘去找「小歐」,讓邵建銘把他的帳戶交給「小歐」等語(見偵6808卷第105至107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案件庭訊時同陳稱:我是跟蘇毓麒說這個我不懂,但可以帶蘇毓麒去找「小歐」,後來是我幫蘇毓麒把帳戶給「小歐」的。當時我帶邵建銘去跟另外一個人面交,那個人是「小歐」一夥的人,就是邵建銘說的「拾柒」。我確實有跟蘇毓麒說會有報酬,報酬是百分之一等語在案(見高院卷第128至129頁、第35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無端變異前詞,改稱僅單純轉知資訊予蘇毓麒、邵建銘,完全未參與經手交付各帳戶物件資料過程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舉,委無可採,由此益徵蘇毓麒、邵建銘所證方屬真實。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蒐集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大量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按目前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工作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如前述乃出面廣徵蘇毓麒、邵建銘提供渠等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雖其辯稱「小歐」表示其公司經營線上博奕遊戲,是借帳戶讓賭客進出資金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蘇毓麒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蘇毓麒於109年7月18日21時17分即向被告表示:「喂超人,我覺得今天小歐講的這趴本子的Case感覺聽一聽好像是詐欺耶…」、「詐欺才1%你朋友也太…」等語(見高院卷第329頁),已可知本案相關人均得預見知曉「小歐」等人所為將可能涉及詐欺罪嫌,且「小歐」等人有償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既係欲透過該帳戶任意進出不詳款項,俾隱身幕後避免遭到查緝,復未提出任何可擔保合法正當之憑證,則被告自得預見所徵求取得之帳戶物件資料,可能作為詐得無辜他人財物等不正目的及提供不法款項進出使用無訛。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涉及本案之「小歐」、「拾柒」等人真實姓名年籍或相互聯繫資料,則其於不確定對方身分或公司所在,於本案帳戶將遭任意挪作違法用途之高度風險下,竟仍漠視而持續徵求及交付金融帳戶物件資料予不明集團成員使用,未能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或留存實際往來紀錄,已得認定被告至少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執前開與蘇毓麒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有提醒蘇毓麒自己要瞭解決定之情,惟被告事後既仍積極聯繫取得、交付蘇毓麒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及轉交報酬,並無實際作出任何拒絕把關之舉,甚且於蘇毓麒帳戶遭警示凍結之後,尚繼續向邵建銘徵求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再對照附表二被告對邵建銘之掩飾脫詞,足認被告在前開與蘇毓麒間對話紀錄所述內容,純係假裝中立第三者角色,欲使蘇毓麒卸下戒心之話術,要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雖難認係被告對劉祐任7人施以詐術,而應由其他不明詐欺集團成員為之,然除邵建銘如前述已證稱:被告說他在博奕公司裡面上班,指示我去做約定帳戶轉帳使用等情,可徵被告係與「小歐」等人合同進行本案外,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專門負責對外徵求取得各帳戶物件資料,事後仍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代為分配轉發報酬予蘇毓麒或藉詞安撫承諾邵建銘,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維持人頭帳戶運作,自非單純片面給予「小歐」、「拾柒」等人助力,而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小歐」、「拾柒」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事實,均可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六)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祐任7人後,再將各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小歐」、「拾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均得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申智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惟僅增訂第4款規定之加重情狀,就本案所涉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歐」、「拾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貿然為詐欺集團介紹徵求蘇毓麒、邵建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支配使用,造成告訴人劉祐任7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其餘詐騙正犯身分及贓款去向,且被告於本案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劉祐任7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10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擔任角色,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在大陸地區就讀初中肄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所為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將詐得之款項分配予被告申智超,或因本案犯罪事實給予被告相關利益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難認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被告就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既查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同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應宣告之罪刑 1 劉祐任 於109年7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祐任佯稱:可代為在網站上操盤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15時48分許 4萬9000元 渣打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偵2086卷第43、50頁、第51至59頁)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柯憶雯 於109年7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憶雯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網站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16時1分許 14萬1500元 渣打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P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偵8221卷第57、63頁、第67至69頁)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淑如 於109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淑如佯稱:可指導在網站上進行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09年8月4日17時5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擷圖(見偵746卷第57、91頁)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曉雯 於109年7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曉雯佯稱:可與專人在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貨幣云云 109年8月4日18時35分、37分許 5萬元、2萬元 渣打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偵2845卷第29、41頁、第45至49頁)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家榮 於109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榮佯稱:可在網站上儲值下注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8月5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薪轉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374卷第22至31頁、第53頁)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墉至 於109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墉至佯稱:可依專家指導下注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09年8月5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擷圖(見偵7951卷第43、47頁)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煒智 於109年9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煒智佯稱:可申請投資網站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5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擷圖(見偵18918卷第86至88頁、第96、112頁)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邵建銘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09年9月23日
邵建銘:你不是說至少會包個紅包給我
邵建銘:說要來找我也沒有來找我
被告:我會過來我這幾天過來
邵建銘:至少包1萬因為賭博罪0000
000年9月25日
邵建銘:我被告詐欺了
被告:告一定是詐欺但是最後就是賭博罪定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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