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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鐘乃皓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邵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建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且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㈡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就此類案件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要件加以考量外,更應以整體、宏觀角度就行為人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次數多寡?金額高低?是否量變產生質變?)、其法敵對意識、其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一併參酌社會通念詳加審酌,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茲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其協助詐騙集團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數額,小則數萬,大則數十萬,且提領/轉匯次數甚多,更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顯非一時行為失慮所致,其法敵對意識及所犯各罪所顯出之危險性格均屬非微,並參酌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受責任非難非無部分重複一情,復考量受刑人之年齡、罪責相當原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其他一切總體情狀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6、284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6、284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72、21073、210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5日至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940號、110年度偵字第4620、6577、10323、10605、18918、20584號、111年度偵字第21071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3、3748、2252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7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6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2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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