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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守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邵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邵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邵建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與申智超(另案審結)聯繫,申智超向其稱:有博奕公司需經手大量金流而要借帳戶讓賭客匯賭金,保證金流正常,提供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作為報酬云云,邵建銘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申智超及其所屬博奕公司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申智超、不詳姓名年籍之「拾柒」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初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申智超及「拾柒」,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再透過申智超要求邵建銘領取自己新光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由「拾柒」載邵建銘至新光銀行辦理提高帳戶之約定轉帳金額,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7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智偉」向蔡沅澄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輕易賺取投資利益云云,致蔡沅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6時12分許、109年9月16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中。嗣蔡沅澄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沅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邵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一)告訴人蔡沅澄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5342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111偵5342卷第49至101頁)、匯款單據(111偵5342卷第29至43頁)、存簿影本(111偵5342卷第45至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342卷第103至109、113至115頁)。

(二)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342卷第117至127頁)。

二、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另又依指示於提領自己前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先至新光銀行辦理提高帳戶約定轉帳金額,再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已知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為達成與其他共犯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括申智超、「拾柒」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申智超、「拾柒」等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即應依修正前之洗錢行防制法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說明:

一、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前開犯行,已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而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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