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建銘
- 選任辯護人
-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6號、111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2654*******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6485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申智超(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為有罪判決)使用,並有依指示領取他人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惟並未親自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就本案中信帳戶未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無從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使用,就申智超以外之人並無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普通詐欺取財罪,應不構成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仍基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申智超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拾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於109年9月15日依指示由集團不詳成員搭載,持提款卡前往提領另案被害人徐葳因受詐欺所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12萬元,並當場交還領得款項、存摺、提款卡予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另如附件附表所示,分別對告訴人翁○鴻、梁○賢(下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均於109年9月16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經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翁○鴻與暱稱「Edward」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手寫匯款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告訴人梁○賢提供之漢特投資網站登入畫面暨交易介面擷圖、與自稱「順發錢莊」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3646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邵建銘與「拾柒」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暱稱「超人」之申智超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販賣自己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就其所涉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徐葳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認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前案),均有各該判決書可考,堪認上情均屬確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本件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予申智超及含「拾柒」在內之所屬集團成員使用,縱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於前案中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自己原本交付之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前往領取前案被害人徐葳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領款完後又將所領款項、存摺、提款卡交還予該不詳成員,業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前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為上開提領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層轉之行為後,即應知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此觀被告自承:伊領完錢後當天載我的人又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拿回去,伊想想覺得怪怪的,有趕快打電話叫申智超歸還帳戶資料等語亦明,卻未即時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而任憑該集團成員於翌日之109年9月16日仍得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使用,顯認被告已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除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申智超以外,尚自承有依「拾柒」之指示開通約定帳戶設定,且另有不詳之集團成員載其前往領款後再回收贓款、存摺、提款卡等情,是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數在3人以上,當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㈢被告固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梁○賢成立和解,且有與告訴人翁○鴻成立和解之高度意願,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機車維修技工、每月收入2萬元生活勉持、無人需扶養,且無不法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已與告訴人梁○賢成立調解、查無犯罪所得,及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均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並無遺漏,就所科處刑度之裁量亦屬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重情形,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業已認定明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刑度亦屬適當,且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認定罪名不當,及請求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銘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 律師
李庭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
6號、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邵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且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
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
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
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
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
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而邵建銘
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即與申智超(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聯繫,申智超向其稱:有財神代理網路博奕事業需借帳戶讓
賭客匯賭金之用云云,並要求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拾柒」成年男子之微信,而於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9分
許,由「拾柒」提供多筆約定轉帳帳號供其設定不限金額之
約定轉帳帳戶,邵建銘主觀上應可預見申智超及其所屬博奕
公司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
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
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
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如後所述),竟仍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初某時
,在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10巷7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12654*******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新
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
超,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之後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申智超要求邵建銘持有原交付之新光銀行之提款卡
於109年9月15日,領取另案被害人徐葳因受騙而匯入邵建銘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領
得之款項及存摺與提款卡交還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業為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翁○鴻、梁○賢,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均於如
附表所示109年9月16日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邵建銘名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分別以現金提領完盡及轉
帳至上述約定轉帳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翁○鴻、梁○賢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梁○賢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邵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邵建銘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友人「拾柒」,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而
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經查
:
㈠上開時間告訴人翁○鴻、梁○賢因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所設提供予申智超及「拾柒」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遭提領及轉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
鴻、梁○賢分別於警詢(參見110偵10323卷第15頁至第16頁
、110偵10605卷第27頁至第30頁)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翁
○鴻與自稱「Edward」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1 份(
參見110偵10323卷第36頁至第45頁)、告訴人翁○鴻提供之
手寫匯款紀錄1份(參見110偵10323卷第48頁)、永豐銀行
匯款單收執聯1份(參見110偵10323卷第50頁)、告訴人梁○
賢提供之漢特投資網站登入畫面暨交易介面擷圖、與自稱「
順發錢莊」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參見110偵
10605卷第4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梁○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參見110偵10605卷第39頁)、被告邵建銘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參見110偵
10323卷第27頁至第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3646號函檢附帳號
12654*******號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參見110偵10605卷第5
9頁至第68頁)、被告邵建銘與「拾柒」之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1份(參見110偵10323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邵建銘
與詐騙集團成員「超人」(即申智超)之聊天紀錄擷圖1份
(參見110偵10605卷第69頁至第77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有無看到報章媒體或金融
機構有警示你們不能夠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幫助詐欺?)有
。」、「(你這樣做是否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有可
能。」、「(你跟申智超的LINE對話紀錄,你是否曾說『你
不是說至少會包個紅包給我』、『至少包一萬,因為賭博罪九
千』?)有。」、「(申智超是否有於109年9月25日LINE回
你『告一定是詐欺,但是最後就是賭博罪定讞』?)有。」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能知悉申智超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
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賭博等不法行為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又被告於109年9月初某時交付上開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及台
新銀行帳戶後,申智超向其稱:有財神代理網路博奕事業需
借帳戶讓賭客匯賭金之用云云,並要求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拾柒」成年男子之微信,而於109年9月14日下午
1時19分許,由「拾柒」提供多筆約定轉帳帳號供其設定不
限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於本案告訴人翁○鴻、梁○賢匯入
其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09年9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前1日之15日,被告曾以提款卡親自提領另一被害人徐
葳受騙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12萬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341頁),並有被告邵建銘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參見110偵10
323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邵建銘與「拾柒」之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1 份(參見110偵10323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
告邵建銘與詐騙集團成員「超人」(即申智超)之聊天紀錄
擷圖1份(參見110偵10605卷第69頁至第77頁)、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59至84頁),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申智超及其所屬博奕公
司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
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
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
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㈣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申智超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一次收取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指示被告持其中
新光銀行之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被害人徐葳受
騙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集團成員,且依
「拾柒」之請求親自設定多筆不限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
,供本件犯罪使用,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
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本件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申智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
責。且依被告於本件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除申智超外,
至少有「拾柒」之成年男子,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詐騙
集團成員連同其本人之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共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㈤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
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
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
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
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
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
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將其
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藉由該帳戶轉出款
項,並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共犯,即在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
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申智超、「拾柒」等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幫助洗錢
」行為坦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應生自白效力,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有販賣帳
戶之前案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基於容任不詳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
戶用作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翁○鴻、梁○賢,不僅使該2人受有
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
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與告訴人梁○賢已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承大學畢
業,未婚,獨居,現從事修理機車,月薪約2至3萬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行之緊接性及
相似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取得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報酬,且本案犯罪之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均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無實際管領權限,且
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實體價值低微,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詐騙集團運用被告上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9月初起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致有被害人徐葳於109年9月15、16日間因該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20940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7日繫屬於本
院,並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判決有罪,而本件檢察官
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3月2日,此為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本件本院收文章、該案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208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並非被告與申智超、綽
號「拾柒」等人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舉,亦即本案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並非被告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
正後先繫屬之首次詐欺犯行,就被告同一詐騙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與前案之該部分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
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或現金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翁○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 月6日,假冒投資老師「Edward」向翁○鴻佯稱:可匯款投資ECOIN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6 日上午10時2分許,至永豐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邵建銘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10時至11時許,提領現金完盡。 邵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梁○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 月7日,假冒「漢特投資網站」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向梁○賢佯稱:可操作購買國際外匯指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臺中市台中路郵局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邵建銘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10時52分、59分、11時3分,分別轉匯64萬元、52萬元、34萬元至其邵建銘申辦之指定轉帳銀行帳戶。 邵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