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建銘
- 選任辯護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建銘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申智超、通訊軟體LINE暱稱「拾柒」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10巷巷口,將其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申智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適被害人鄭羽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與LINE暱稱「瑀喬」之人聯繫,「瑀喬」並向其佯稱:可透過「TS」、「拜爾德」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羽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5時52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鄭羽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109年9月初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認識但無信賴關係之申智超,供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邵建銘知悉從事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作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申智超等人向他人施詐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申智超等人於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跨行支付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940號案件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1號移送併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件為實體判決,嗣先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高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實際提領行為,而其交付本案新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使詐欺之人得向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嗣因被告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各該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外,其為本案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等情,均屬相同,顯屬同一事實。
㈢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既於110年9月初即已交付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申智超及所屬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於109年9月15日16時29分至34分,使用該帳戶提款卡領取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而有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證屬實,認被告雖未提領本件之詐得款項,然其於本件被害人匯款前,即已參與交付帳戶並提領帳戶款項等洗錢犯行,是其對詐欺集團往後將利用新光銀行帳戶詐騙他人,並作為收受、轉出贓款工具乙事了然於胸,而非僅止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所示)。然而,被告始終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其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迭於本案之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前案確定判決等案件審理中,始終辯以:我不是集團裡面的人,我確實有於9月15日領錢,領完後把提款卡還回去,我當天有試著打電話要求把我的東西拿回來,他們不理我,隔天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被凍結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偵6186卷第74頁,原審金訴卷第113頁,原審金訴調卷引用卷證第33、43、53至55頁,本院卷第103、136、141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坦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復除前案確定判決外,被告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案件,則經法院以被告提參與領款之行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正犯行為,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至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上訴後分別經高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乙情,亦屬誤會。
㈣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犯行,因被告僅有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而幫助洗錢之行為,且與前案確定判決同以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為同一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關於本案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中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即高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黃湘詒 109年9月15日不詳詐騙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佯稱係投資指導人員,指示黃湘詒匯款至投資平台LINE群組「超越數據」提供之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湘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9月15日12時51分匯款2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帳戶 ①黃湘詒之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檢110年偵第657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9至71頁) ②黃湘詒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85至123頁) ③黃湘詒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81頁) 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2至143頁) ⑤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地檢110年偵第2651號,下稱新北偵卷,第20頁) 士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1071號(退併前案號110年偵字第6577號,移轉前為新北地檢以110年偵字第2651號)移送併辦。◎另經同署111年偵字第21072、21073、21074號提起公訴。 2 林煒智 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某日不詳詐騙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指示林煒智向其提供之「新宇投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才能一次拿回更多獲利云云,致林煒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9月15日13時42分匯款1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煒智之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檢110年偵字1891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76至79頁) ②林煒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六卷第104至110頁) ③林煒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六卷第112頁) 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2至143頁) ⑤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偵卷第20頁) 士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8918號移送併辦。(退併前案號)◎退併後經同署111年偵字第21072、21073、21074號提起公訴。 3 黃馨儀 109年9月6日至同年月某日不詳詐騙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Chen」介紹ECOIN投資網站予黃馨儀並指導投資,嗣ECOIN投資網站LINE客服佯稱匯款保證金之後即可出金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9月15日15時13分匯款3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馨儀之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檢110偵第46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②黃馨儀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照片(見偵二卷第55頁) 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2至143頁) ④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偵卷第20頁) 士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移送併辦。(退併前案號)◎退併後經同署111年偵字第21072、21073、21074號提起公訴。 109年9月15日15時14分匯款2萬1,000元 4 徐葳 109年8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ALLIN」之人與徐葳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台,並妄稱另LINE暱稱「林霆-總理操盤」之人可以代為投資並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徐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9月15日15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徐葳之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檢109年偵字第209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7頁) ②徐葳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5至139頁) ③徐葳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1頁至73頁) 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3、145頁) ⑤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偵卷第20頁) 士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 109年9月16日16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5 金 沛岑 000年0月間不詳詐欺之人於交友軟體上佯稱網路投資可輕易獲利,須依「中順證券」線上客服指示匯款方能開始進行投資云云,致金沛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匯款5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沛岑之警詢筆錄(見偵5854卷第31至33頁) ②金沛岑手機網路銀行截圖(見偵5854卷第37頁) ③新光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邵建銘⑴基本資料(見偵5854卷第71至75頁)⑵109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17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54卷第77至81頁) ④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偵卷第20頁) 士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5853等號移送併辦。(退併前案號)◎退併後經同署111年偵字第21065、21066、21067、21068號提起公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