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邵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而邵建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即與申智超(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聯繫,申智超向其稱:有財神代理網路博奕事業需借帳戶讓賭客匯賭金之用云云,並要求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拾柒」成年男子之微信,而於109年9月14日13時許,由「拾柒」提供多筆約定轉帳帳號供其設定不限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邵建銘主觀上應可預見申智超及其所屬博奕公司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透過申智超要求邵建銘持原交付之新光銀行之提款卡於109年9月15日,領取另案被害人徐葳因受騙而匯入邵建銘上開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及存摺與提款卡交還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適丁○○瀏覽該則訊息後,即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與LINE暱稱「瑀喬」之人聯繫,「瑀喬」並向其佯稱:可透過「TS」、「拜爾德」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8千元至邵建銘上開新光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邵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金訴卷第45至4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提供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申智超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拾柒」,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而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申志超所屬之詐欺集團,伊於109年9月15日提領完上揭款項後,伊於隔日接到銀行通知,伊就將帳戶掛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初某時,經訴外人申智超向其稱:有財神代理網路博奕事業需借帳戶讓賭客匯賭金之用云云,並要求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拾柒」成年男子之微信,而於109年9月14日13時許,由「拾柒」提供多筆約定轉帳帳號供其設定不限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申智超。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訴外人申智超要求被告持原交付之新光銀行之提款卡於109年9月15日,領取另案被害人徐葳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之款項12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及存摺與提款卡交還詐騙集團;另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丁○○瀏覽該則訊息後,即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與LINE暱稱「瑀喬」之人聯繫,「瑀喬」並向其佯稱:可透過「TS」、「拜爾德」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8千元至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調影卷第13至17、20至24、26至28、32至40、41至60頁、偵二卷第49至53、73至75頁、審金訴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11、13至14、15至18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訴外人申志超、「拾柒」之對話紀錄、博奕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9至34、39至44頁、偵二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同屬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為不法使用。經查,被告邵建銘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2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過機車修理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4頁),顯見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非與社會全然隔絕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無何諉為不知之理。依此亦可見得被告前揭辯稱對方係因為其個人帳戶不敷使用,而須借用被告帳戶以利其博奕網站金流之進出入使用等辯解,顯難謂與社會常理相符,而不可採信。況合法之博奕公司或經營業者,實無使用與該博弈事業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金融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供他人博弈使用,並非合理之日常生活資金往來用途,被告明知上情,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申志超,甚至配合前往提領款項,益徵被告之辯解不實,要難採信。
2.再且,依被告所述,其徒憑「申智超提供賭博遊戲的網站給我看,一再跟我保證那些金流全部都是正常的」乙節,即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申智超使用,絲毫未就網站之真實性、經營者之真實身分、博奕網站之合法性加以確認,此有被告與申志超對話紀錄可考(偵二卷第57至67頁),益徵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申智超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賭博等不法行為,自非如被告所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使用之預見」。
3.甚至,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案以前甫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對此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惟其仍依申智超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取回自己原本已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前往領款,領款完後又將所領款項、存摺、提款卡交予該不詳成員,所為顯然悖於常情。又此種迂迴之領款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領款之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帳戶所有人本人即被告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伊於109年9月15日依據指示前往提款後,伊於隔日就接到中信銀行通知,稱伊之帳戶已經遭到凍結。但伊因為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伊之友人,因此伊並沒有特別在意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衡諸常情,倘帳戶經銀行通知為不法使用致帳戶遭到凍結,一般人理應急於確認帳戶現狀,甚或逕向銀行辦理掛失,惟被告卻捨此未為,此亦可徵被告確有容任其帳戶邀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意圖甚明。
4.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申智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收取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指示被告持其中新光銀行之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另案被害人徐葳受騙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集團成員,且依「拾柒」之請求親自設定多筆不限金額之約定轉帳帳戶,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案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本案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申智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且依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除申智超外,至少有「拾柒」之成年男子,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本人之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5.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藉由該帳戶轉出款項,並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申智超、「拾柒」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坦承其為「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其已就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為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其所聯繫之申志超、「拾柒」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可見得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亦值非難。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坦承本案涉犯幫助犯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與申志超、「拾柒」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為上揭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就本案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本案上揭犯行(即告訴人匯款2萬8千元部分)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