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謝靜恒(主辦)莊松泉周盈文劉方慈王敏慧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告
詹芷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幫助洗錢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芷芸(下稱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永隆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3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3家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如何交付系爭3家帳戶及提款卡,與如何發現上開帳戶遺失或遭竊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又證人即取得系爭3家帳戶之人方○恩(名字詳卷)及證人即被告之夫高悟銓(按以上2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供詞互異,明顯偏袒被告;且證人高悟銓與被告既為夫妻,高悟銓又負責家中一切經濟開銷,被告當得由高悟銓之報稅或勞工、健康等保險資料查知高悟銓究係從事何工作,原審竟認被告毫不知悉其夫高悟銓為詐欺集團成員,復對於上開2名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完全摒除不用。自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割裂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方○恩及高悟銓之證詞,認定方○恩於案發前有與被告及其夫高悟銓同住一處,且方○恩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取得系爭3家帳戶使用之機會及餘裕;再斯時被告甫分娩未久,必需在家中照顧2名幼兒,實無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導致母子分離等情;況方○恩及高悟銓身為詐欺集團成員,尤其高悟銓更為被告之夫,為隱匿犯罪行為人身分及阻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殊無可能使用其妻即被告之系爭3家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作為匯款之用。因而認定系爭3家帳戶應為方○恩隱瞞被告私下取得,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證人高悟銓若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合法報稅或由詐欺集團為其成員加入勞、健保之可能,當無由據此判斷其真正從事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