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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上訴人
賴清標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0、8516、10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清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第1次警詢中有精神不濟、回答含糊之情形,可見其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況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犯行,但嗣後已否認,且其所辯與證人即所謂購買海洛因之龔萬良證稱兩人合資購毒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原判決逕採上訴人不具任意性之自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係說明上訴人與龔萬良合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屏東購買海洛因等節,與龔萬良於警詢所稱向上訴人購買2次價格各為3千元之海洛因,是截然不同之事,故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卷內僅有2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龔萬良於109年9月間,有見面共計3次之情。原判決摒除上訴人與龔萬良合資10萬元購買海洛因之對上訴人有利事證,逕行認定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㈢龔萬良於警詢時證稱:其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就會知道是要交易毒品,且事發當日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然於109年9月18日,並非龔萬良主動聯繫上訴人,且兩人見面時,尚有友人即證人吳彥琳在場,足見龔萬良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在確認上訴人與龔萬良在何處碰面,並無與海洛因相關之對話,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龔萬良間確有交易毒品,亦無從補強龔萬良警詢中之證詞係屬實在可信。且龔萬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上訴人之前揭對話,並未提及購毒情事等語。事實上係龔萬良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卻買到糖粉,而上訴人無法還錢,龔萬良才挾怨報復配合警方捏造不實情節。原判決逕採龔萬良有瑕疵之證詞及語意不明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卷查: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上訴人對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有何意見?辯護人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上訴人表明:同辯護人所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審判長訊以:你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所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以:都實在各等語。是上訴人並未抗辯於偵查中(包括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如係因個人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影響其偵查中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又原判決係綜合調查包含卷內龔萬良之證詞、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相互勾稽,而認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且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第1次警詢過程中有精神不濟、回答含糊等情,固經第一審勘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惟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原判決並未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遽採不具任意性之警詢中之自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顯與訴訟資料不合,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龔萬良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龔萬良合計2次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上訴人與龔萬良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未明示欲交易之物品名稱、數量及價金,然其等對話內容刻意避免提及見面目的,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況上訴人、龔萬良一致供稱:其等聯繫即知係要交易毒品,沒有暗語,也不會在電話中提及跟毒品交易有關之事等語,堪認上訴人與龔萬良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對話內容係在進行毒品交易,且兩人於通話後確有見面,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補強上訴人所為前揭自白及龔萬良之證述,係屬實在。至於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提及之「明鴻」,經吳彥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就是「明鴻」,其沒有看到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給龔萬良等語。然販賣毒品通常會隱密為之,吳彥琳未見交易毒品情事,與常情無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原判決復說明:龔萬良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向上訴人購買2次各3千元海洛因等語,並於經警詢問是否有與上訴人合資前往屏東購毒之事,另行指稱曾合資10萬前往屏東購買海洛因一節,此與龔萬良於警詢時供稱:有向上訴人購買2次各3千元海洛因,是截然可分之事。可見龔萬良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兩人合資買到的是「糖」云云,係刻意將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與自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一事,混為一談,以配合上訴人之辯詞,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就其與龔萬良合資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有無買到等情,前後供詞明顯不符,其所辯:合資購買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逕行採信龔萬良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囑託實施測謊鑑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以:「沒有。」其上訴意旨聲請囑託對上訴人及龔萬良實施測謊,用以證明上訴人並未販賣海洛因等節,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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