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 上訴人
- 康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康英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李清源將扣案之槍枝、子彈(下稱扣案槍彈)遺落在其所駕駛之車上,其恐槍彈遺失而招致報復,無奈為李清源保管,期能早日歸還。又上訴人遇警緝捕係逃逸,而未持以抗拒,足見上訴人惡性尚非重大。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情,而未據以酌減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寄藏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淺,且上訴人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寄藏槍彈,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縱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動機、經過等節,尚非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違誤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