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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張永宏

上訴人
洪春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洪春妹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依萱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即以證人賴依萱顯有瑕疵之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賴依萱於偵審中具嚴重瑕疵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顯違證據法則。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惟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且對向犯兩方自白經相互利用,倘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依萱2次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並以證人即對向犯賴依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上訴人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憑賴依萱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僅與賴依萱共同施用毒品,賴依萱交付款項係為清償欠款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賴依萱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後轉售賴建德之數量、價格,前後供證雖有不一,甚至有供稱轉售賴建德之毒品數量多於同日向上訴人購得,或所述轉售賴建德毒品日期早於向上訴人購毒日期者,然賴依萱就向上訴人購毒後轉售予賴建德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故賴依萱之證言仍屬可採;賴依萱雖經原審另案判決認定未因而查獲上訴人,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然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徒以部分事實未經補強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調查,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既有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即欠缺其調查必要性,縱未如其聲請調查證據,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則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本件犯行,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認原審此部分未再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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