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 上訴人
- 張傑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9、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傑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而幫助許承宏(另由第一審判處罪刑)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詐欺共同正犯遂行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普通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洗錢犯行;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4、5所載,以臨櫃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內如同上附表一編號4⑵、5⑶及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提領其中43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許承宏收受,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就上訴人所為如同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及就上訴人所為如同上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並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上訴人為貪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參與轉匯及提領犯罪所得,數額非微,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惟念其本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犯後已就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至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僅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情節,事後復已與告訴人李棅誠、謝美珍、張毓恆及李玉彬(下稱李棅誠等4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條件,而可在科刑時列為有利因子,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核其所為論斷,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其犯後已與李棅誠等4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過重,與其罪責不相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於歷審均未爭執其本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其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於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本院加以調查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