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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許辰舟劉興浪

上訴人
呂哲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6、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呂哲禮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所詢:「上訴範圍是否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提起上訴?」均答稱:是等語,有原審法院民國112年6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等旨,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未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全部上訴,並非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並未究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為審理及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上訴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並不相同。何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上訴意旨謂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公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其量刑有所不當,應判決不受理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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